(2015)内后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赵春录与王洪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春录,王洪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后民初字第126号原告赵春录,男,1965年4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俊田,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洪选,男,1969年4月29日生,汉族。原告赵春录与被告王洪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15日和2016年1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赵春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田与被告王洪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春录诉称,2015年6月12日我在被告处修理我的割麦机,被告让我帮他把磨光机的插头插上,我一插插头,磨光机便从上面掉下来打住了我的胳膊,经我与被告多次调解,均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计10000元(具体数额待伤残评定后确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洪选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当时原告去我那修,我不给他修,他自己怎么弄的我不知道,原告出事后,我把他送到医院了,先送到内黄县人民医院,人家不接,后又送到安阳市人民医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下午,原告赵春录在被告王洪选处维修其割麦机,在维修的过程中,被告在割麦机上面用磨光机磨,原告在下面帮忙,由于磨光机掉下,造成原告的右上臂受伤。被告王洪选搞电焊和车床,但没有这方面的资质。事情发生后,原告赵春录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9日),支出医疗费7431.18元。入院门诊诊断为:“右上臂血管、神经、肌肉损伤”。出院诊断为:“右上臂血管、神经、肌肉损伤”。出院医嘱为:“1、继续用抗生素;2、定期换药、拆线;3、定期来院复查。”2015年11月2日,原告赵春录在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两次共计花费1598元。原告赵春录的伤情经内黄县人民法院委托鉴定,2015年11月5日,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作出了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32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春录的肢体损伤,右上臂血管损伤、肌肉损伤、右桡神经损伤致右手丧失功能28.8%,占双手功能的14.4%评定为九级伤残。事情发生后,被告王洪选已给付了原告赵春录3900元。庭审中,原告赵春录将诉讼请求增加到65000元。另查明,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而是出具的一张收到条,证明交通费为600元。上述事实有安阳市人民医院的病历、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一日清单,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赔偿清单,刘利歌的证人证言,赵中伟的证明,调查赵中伟的笔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任何人不得侵害。本案中,被告王洪选在维修原告赵春录的割麦机时,致使磨光机掉下,造成原告右上臂受伤。被告在维修过程中未尽到安全防护义务,且被告也没有维修的相应资质,其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同样,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帮助维修的过程中也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上述情况,双方的责任按以下比例承担为宜即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原告的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认定和计算:1、医疗费9029.18元,2、误工费从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受伤之日计算至2015年11月5日伤残鉴定前一日,计146天,误工费为10160.80元(25402元/年÷365天×146天),3、护理费624.04元(28472元/年÷365天×8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30元),5、营养费160元(8天×20元),6、伤残赔偿金为37664.40元(9416.10元/年×20年×20%),7、交通费酌定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确给其精神造成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上述原告的物质及精神性损失共计63178.42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按照上述责任承担比例被告承担70%即44224.89元。因被告已给付原告3900元,在赔偿时应予以扣除,扣除后被告应赔偿原告40324.89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计算不当或缺乏证据的部分,不应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洪选赔偿给原告赵春录物质及精神性损失共计人民币40324.8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赵春录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原告已交),由原告负担541元,被告负担8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红波代理审判员 朱艳钊人民陪审员 任俊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