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323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福海县福瑞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福海县福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海县福瑞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福海县福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323民初1号原告:福海县福瑞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岩瑞,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香,女,汉族,1990年7月出生,公司职员,工作单位福海县福瑞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磊,男,汉族,1991年6月出生,公司职员,工作单位福海县福瑞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告:福海县福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洋,总经理。被告杨洋,男,汉族,1987年6月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福海县福瑞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福海县福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福海县福瑞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并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福海县福瑞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海县福瑞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9200元,减半收取9600元,由原告福海县福瑞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闫宏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 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