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03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1-25
案件名称
(2016)44张某某诉赵某某劳务合同纠纷裁定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赵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303民初44号原告:张某某,男,196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赵某某,自然情况不祥。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我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幸福里小区及香梅湾干活,被告累计欠我人工费30,000元,被告给我出具了欠条,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被告赵某某的住址为朝阳市龙城区召都巴镇黄酒馆村,经本院查证,被告赵某某已十多年不在该地址居住,亦不能确定被告赵某某的经常居住地,应为被告不明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原告张某某交纳的案件受理费275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晓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盖玉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