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3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梁少雨与李盼龙、路小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少雨,李盼龙,路小力,宋勇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3600号原告梁少雨,男,生于1964年6月2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国君,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盼龙(曾用名李盘龙、李攀龙),男,生于1980年12月25日,汉族。被告路小力(曾用名路小丽、路晓丽),女,生于1979年7月13日,汉族。被告宋勇军,男,生于1971年3月8日,汉族。原告梁少雨诉被告李盼龙、路小力、宋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少雨的委托代理人朱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盼龙、路小力、宋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少雨诉称,2014年1月15日,经被告宋勇军介绍并提供担保,被告李盼龙声称因个人做生意调贷款需要,向原告借现金400万元。当时口头约定为月息4分,借款期限不超过1个月。李盼龙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梁少雨现金肆佰万元整。李盼龙。”并写明了李盼龙的银行账号。同时,被告宋勇军在该借据上写明为“担保人:宋勇军”。同日,原告根据李盼龙提供的银行账户,向李盼龙个人账户转款400万元整。上述借款约定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李盼龙一直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经多次催要,至今没有归还分文。被告路小力与被告李盼龙系夫妻关系;二人作为共有人,在禹州市购置有多处高档房产。综上所述,被告李盼龙向原告借款后,逾期不还,已经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应当立即归还该借款;被告宋勇军作为该笔借款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担保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路小��与被告李盼龙系夫妻关系,应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李盼龙、路小力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2720000元(计算至2015年5月15日),并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4%支付借款利息至被告还款之日止;被告宋勇军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盼龙、路小力、宋勇军缺席未答辩。原告梁少雨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各一份;证明2014年1月15日,原告梁少雨借给被告李盼龙4000000元,通过工商银行转账转给被告李盼龙4000000元,并在附言中写明是借款;还证明了被告宋勇军在借条上注明是担保人。第二组:1、李盼龙人口信息登记表一份;2、禹州市房管局房产预告登记存根复印件一份;3���被告李盼龙与路小力结婚证复印件一份;4、被告路小力在禹州市房管局办理房屋登记时存放的委托书一份;5、被告路小力人口信息登记表一份;证明①被告李盼龙的基本情况以及李盼龙曾用名李攀龙、李盘龙,被告路小力的基本情况及路小力曾用名路小丽、路晓丽;②被告李盼龙与路小力系夫妻关系,财产共有。第三组:1、证人石某证明1份及附属照片,2、证人李某证明1份;证明从2014年4月份以后,直到2015年3月份之前,原告多次派人通过约见、打电话,向宋勇军主张权利,要求还款。被告李盼龙、路小力、宋勇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梁少雨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被告李盼龙由被告宋勇军保证向原告梁少雨借款400万元,并向原告梁少雨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梁少雨现金肆佰万元整(¥4000000.00)。李盼龙、2014年元月15号。担保人宋勇军”。2014年4月起,原告梁少雨多次向被告宋勇军主张权利追要借款。2015年7月30日,原告梁少雨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李盼龙、路小力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2720000元(计算至2015年5月15日),并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4%支付借款利息至被告还款之日止;被告宋勇军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被告李盼龙、路小力于2000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1、被告李盼龙向原告梁少雨借款4000000元未还,因此,原告梁少雨要求被告李盼龙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梁少雨诉称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4%,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梁少雨所主张的利息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李盼龙与被告路小力于2000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原告梁少雨之间明确约定上述借贷系被告李盼龙个人债务,亦不能证明二被告之间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依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了约定,且原告梁少雨知悉该约定。所以,被告李盼龙向原告梁少雨借款4000000元,应为被告李盼龙、路小力的夫妻共同��务,由被告李盼龙、路小力共同偿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于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主债务履行期限和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故被告宋勇军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梁少雨认可债务履行期限不超过一个月,原告梁少雨在保证期间向被告宋勇军追要借款主张权利,应为要求被告宋勇军承担担保责任;而原告梁少雨于2015年7月30日提起诉讼,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未超过,故被告宋勇军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宋勇军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李盼龙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盼龙、路小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梁少雨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4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宋勇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梁少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84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63840元,由被告李盼龙、路小力、宋勇军负担。公告费500元,由被告李盼龙、路小力、宋勇军负担,暂由原告梁少雨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光辉审 判 员 :孟金虎人民陪审员 :尹晓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亚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