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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民辖终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山西天宁博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天宁博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民辖终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天宁博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法定代表人贺立文,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法定代表人郭跃立,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山西天宁博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吕民一初字第1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原告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天宁博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山西天宁博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施工地为汾阳市洪南社村滨河一号,且该案标的额在3000万元以下,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汾阳市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住所地为河南省林州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二0一五]七号)关于“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规定:“山西省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中诉讼标的为人民币23090102.79元,故被告关于管辖权的异议不能成立。裁定驳回被告山西天宁博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山西天宁博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称:一、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地为汾阳市洪南社村,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的条款,本案应适用“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二、本案合同双方是山西天宁博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汾阳分公司与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六分公司,该六分公司工商营业注册和住所地为山西省太原市,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是错误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该案应由建设工程施工地的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管辖审理。被上诉人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别由双方公司的分公司签定,《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是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六分公司的上级单位,作为民事责任承担主体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工程所在地为汾阳市,鉴于本案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为河南省林州市,且诉讼标的已达到23090102.79元,属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此,上诉人山西天宁博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山西天宁博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学明代理审判员  贾青生代理审判员  闫玥玥二〇一六年三月一十八日书 记 员  温有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