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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行终4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邯郸市通祥运输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藁城区公路路政管理站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邯郸市通祥运输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藁城区公路路政管理站

案由

法律依据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1行终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通祥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659号新东方城市广场1-2-1602。法定代表人董志斌,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春锋,该公司车队管理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藁城区公路路政管理站。住所地:石家庄市藁城区市府路东段***号。法定代表人刘立军,站长。委托代理人韩永波,该站路政执法人员。委托代理人张玉柱,该站法律顾问。上诉人邯郸市通祥运输有限公司因石家庄市藁城区公路路政管理站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5)藁行初字第000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10月16日2时52分,原告的冀D×××××号货车装载卷板,车货总重156.86吨,超重101.86吨,擅自在省道衡井线公路上超限超载行驶。以上事实有过磅单、勘验笔录、询问笔录及登记保存的当事人的车辆为证。被告依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河北省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规定》第六条第一项,于2015年10月16日对原告的冀D×××××号货车决定,自行卸载货物到位并处10100元罚款,将卸载货物三日内运走。原审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公路、公路桥梁或者公路隧道行驶。第六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轴荷或者总重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汽车渡船限定标准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河北省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规定》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货运车辆为超限超载货运车辆:(一)车货总重超过五十五吨(不含五十五吨);……。原告装载卷板的货车超重101.86吨,擅自在省道上行驶,由过磅单、勘验笔录、询问笔录及登记保存的当事人的车辆为证。原告称被告执法人员未制作笔录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利用移动检测设备等流动检测方式进行监督检查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依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河北省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规定》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该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应当在决定书中说明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理由,没有说明属于说理不充分,但尚不影响该决定的合法性。被告受理该案后,经过询问、勘验、告知、证据登记保存、重大案件集体讨论等程序,作出该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没有违反《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该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上,不仅有原告司机的签名、捺印,而且还有被告方两名执法人员的签名、执法身份证件号码,故原告称被告执法人员没有出示执法证件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河北省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治超执法人员对超限超载的货运车辆,应当责令违法责任人自行卸载。违法责任人在规定的时间内不自行卸载的,应当强制卸载,卸载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第十七条规定,治超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二)只罚款、收费,不实施卸载,放行车辆;……。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前款规定的治超执法人员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路管理机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部门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按职责分工,及时组织核查并依法处理。据此,原告如果认为被告治超执法人员存在只罚款、收费,不实施卸载行为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综上,被告石家庄市藁城区公路路政管理站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5)藁路决字NO.0150001147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邯郸市通祥运输有限公司请求撤销,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邯郸市通祥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邯郸市通祥运输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理由如下,一、一审人民法院不让复印证据材料,致使上诉人不能全面研究案情,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二、一审人民法院不让复制本案庭审材料,违反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三、一审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没有写明被告提供证据的时间,违反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四、行政判决书没有一一例举被告提供的证据,违反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五、行政判决书载明的证据序号排列错误。六、行政判决书中被上诉人辩称存在问题。七、被上诉人越权执法,行政处罚无效。八、被上诉人执法人员检查时未向驾驶员出示执法证件,不遵守法定程序。九、被上诉人执法检查违反行政法规规定。十、一审人民法院认为缺乏法律依据。十一、过磅单是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十二、被上诉人向一审人民法院提供的过磅单不是本案处罚证据。十三、上诉人说被上诉人执法人员检查时未制作笔录,行政判决书改为“原告称被告执法人员未制作笔录与事实不符”,张冠李戴,倾向被上诉人。十四、被上诉人不遵守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判决书说不影响该决定的合法性,枉法裁判。十五、行政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款内容错误,依法应当撤销。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违法行政,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石家庄市藁城区公路路政管理站辩称,一、处罚邯郸市通祥运输有限公司冀D×××××号货车交通违法行为的经过。2015年10月16日2时52分,我路政执法人员韩永波、杨玉波、田涛等人员(驾驶执法车辆,装备齐全、着装整齐,标志齐全)在藁城区省道衡井线巡查时,发现冀D×××××货车疑似超限超载车辆,执法人员韩永波、杨玉波示意车辆靠边停驶,接受检查。司机靠边停车后,执法人员韩永波、杨玉波上前出示执法证件,并引导司机开车上地磅对车辆进行称重检测。经检测该车辆为6轴车,装载卷板,车货总重156.86吨。超重101.86吨,属严重超限超载车辆。执法人员杨玉波、韩永波告知司机此车辆属超限超载车辆,需卸载并进行行政处罚,并当场制作询问笔录、勘验笔录、证据登记保存清单。案件调查人员调查结束后制作了《交通违法行为调查报告》,由副站长彭世兴审核。由于该车辆属严重超限超载车辆,查处该车的中队长杨玉波提出对该车DN2368案进行重大案件集体讨论,经集体讨论,一致认为冀D×××××号超限超载运输车辆擅自行驶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河北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适用规则,责令此车就近卸载货物到位并处罚款10100元,即制《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并当场送达,由司机武志杰签收。司机要求尽快处理,书写了不陈述、不申辩,也不提出听证要求的声明,并到我站领取了《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签收了送达回证,当天到邮政储蓄银行缴纳罚款10100元。二、相关法律规定《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公路、公路桥梁或者公路隧道行驶;超过汽车渡船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使用汽车渡船。《河北省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规定》第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货运车辆为超限超载货运车辆:(一)车货总重超过五十五吨(不含五十五吨)。《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轴荷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珞隧道、汽车渡船限定标准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综上所述,我站认为:邯郸市通祥运输有限公司冀D×××××车辆超限超载擅自行驶公路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条款准确,处罚得当。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我站(2015}藁路决字NO.0150001147号《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后,次日向被上诉人送达起诉状及举证通知书等材料,被上诉人举证后,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4日向上诉人邮寄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材料,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状称不让复印庭审材料,但无证据显示上诉人曾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原审判决列举上诉人证据序号排列重复属于笔误,并不影响对上诉人提供证据的有效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轴荷或者总重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汽车渡船限定标准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被上诉人作为公路管理机构,具有作出行政决定的权限。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在作出决定前,经过询问、勘验、告知、证据登记保存、重大案件集体讨论等程序,充分保障了上诉人陈述、申辩等权利。被上诉人根据相关规定对上诉人作出该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邯郸市通祥运输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邯郸市通祥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高彬审判员  杨聚存审判员  李文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亚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