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谢靖与东莞市泰���纺织有限公司、颜昭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靖,东莞市泰裕纺织有限公司,颜昭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322号原告:谢靖,男,汉族,1972年10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马伟钦,广东骏宏��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泰裕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颜昭松,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颜昭松,男,汉族,1972年1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施展,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靖诉被告东莞市泰裕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裕公司)、颜昭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国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靖的委托代理人马伟钦,被告泰裕公司、颜昭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施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靖诉称:泰裕公司系由被告颜昭松夫妻二人投资成立,颜昭松系泰裕公司的大股东,并担任泰裕公司法定代表人。自2010年开始颜昭松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毛料,至2015年9月15日经双方对账确认,两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687,500元,并由两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名、盖章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仅支付10,000元,并退还价值49,637元的货物,尚欠627,863元未付。被告泰裕公司在与原告交易过程中,经常用被告颜昭松的个人银行账户与原告进行结算并支付货款,两被告实际是属于混合经营,故被告颜昭松应对泰裕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催收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泰裕公司、颜昭松共同支付原告货款627,86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泰裕公司、颜昭松共同答辩称:确认拖欠原告的货款数额,泰裕公司是与原告进行交易的合同主体,被告颜昭松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对账单上签字属于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确认其中加盖公章的真实性,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也表明了购货单位均为泰裕公司。关于利息问题,交易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相关责任,泰裕公司不应支付利息,被告颜昭松不应承担该笔货款的支付义务,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一份《对帐单》,该《对帐单》确认截至2015年9月15日,泰裕公司拖欠原告货款687,500元,落款加盖了泰裕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颜昭松以法定代表人身份在《对帐单》上签字确认。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显示购货单位为裕泰公司。双方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被告颜昭松系泰裕公司股东,其通过个人银行帐号向原告支付过部分案涉货款。诉讼中,双方对被告泰裕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27,863元无异议。另查明,原告谢靖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泰裕公司、颜昭松价值人民币627,863元的财产。经审查,本院作出(2016)粤1972民初322-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于2016年1月13日依法查封被告颜昭松名下位于东莞市大朗镇怡朗路258号金海广场A幢XXX房产(房产证号为XXXX**),轮候查封,查封期三年,从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9年1月12日止;于同日依法查封被告泰裕公司毛料一批(详见查封清单NO.0024485),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两年,从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止;于2016年1月15日依法冻结被告颜昭松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大朗支行账户XXXXXXXXX、中国民生银行东莞大朗支行账户XXXXXXXXX中存款各627,863元,当日实已冻结均为0元,冻结期限一年,从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同日依法冻结被告泰裕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大朗支行账户XXXXXXXXX中存款627,863元,当日实已���结321.04元,冻结期限一年,从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送货单、银行交易流水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泰裕公司拖欠原告货款627,863元的事实有《对帐单》等证实,且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请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货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利息可计至货款付清时止,原告请求利息计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若实际付清之日迟于判决确定之日,为原告处分其权利,可予以准许。所有的证据均显示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为泰裕公司。颜昭松以泰裕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与原告进行交易,其行为后果应由泰裕公司承担。公司作为法人,应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颜昭松通过其个人帐户支付泰裕公司所欠原告的货款,系有利于债权人之行为,不能据此认定为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原告要求被告颜昭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泰裕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货款627,863元及利息给原告谢靖。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1月1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或货款付清��日止(以先到之日为准);二、驳回原告谢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8,698元,其中受理费5,039元,保全费3,659元,已由原告谢靖预交,由被告东莞市泰裕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国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全纯芳赖秀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