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堡民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原告吴堡泰和公司、王保应与被告平安财险榆林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堡县泰和运输有限公司,王保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吴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堡民初字第00095号原告吴堡县泰和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堡泰和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改琴,该公司经理。原告王保应,男,汉族,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永碧,榆林市古城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绥德服务站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榆林支公司)。负责人候永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杰,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军,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堡泰和公司、王保应与被告平安财险榆林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2015年8月18日、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堡泰和公司、王保应诉称,2013年5月18日,原告王保应以消费信贷形式在原告吴堡泰和公司购买了陕KA14**/陕KX9**挂半挂车,车户落在该公司名下。2014年5月21日,原告吴堡泰和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榆林支公司吴堡分部投保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限均为一年。2014年7月27日6时30分许,宋耀兵驾驶该车由西向东行至青银高速吴绥段下行线1057KM+500M处(吴堡县境内),遇堵车未排队等候,超越行驶撞于前方由杨鹏驾驶的豫HA35**/H880H挂半挂车左后尾部,豫HA35**/H880H挂半挂车受力后,又撞于前方行车道排队等候的由温树成驾驶的冀DL21**/冀DYB**挂半挂车尾部,造成陕KA14**/陕KX9**挂半挂车驾驶员宋耀兵及其乘员李彦鹏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及路损之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宋耀兵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杨鹏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温树成、李彦鹏均不承担责任。宋耀兵受伤后在吴堡县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医疗费6479.15元,诊断为:头皮脱套伤,腰2、3椎体横突骨折,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3月,加强营养。李彦鹏受伤后在吴堡县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医疗费12378.08元,诊断为:1、右足跗跖关节脱位;2、右足第3、4跖趾关节脱位;3、右足第1、2楔骨骨折;4、多处软组织擦裂伤,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3月,加强营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保应支付路产损失费5479元,施救拖车费6480元。2014年8月28日,陕西榆林百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对陕KA14**/陕KX9**挂半挂车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损失为249905元。原告王保应支付鉴定费7500元。2014年10月9日,原告王保应与宋耀兵、李彦鹏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王保应一次性赔偿宋耀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一切经济损失34890元,当日付清;由原告王保应一次性赔偿李彦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一切经济损失30000元,当日付清。故二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险种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保应垫付宋耀兵、李彦鹏受伤治疗支付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一切经济损失64890元(宋耀兵34890元,李彦鹏30000元),原告车辆损失及维修费249905元,路损赔偿费5479元,施救拖车费6480元,鉴定费7500元,共计334254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已支付125000元,剩余2092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吴堡泰和公司、王保应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购车合同1份,证明原告王保应、宋建琴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原告吴堡泰和公司半挂车一辆,在车款未付清之前户名登记在吴堡泰和公司名下,王保应、宋建琴享有使用权,即王保应、宋建琴为实际车主的事实;2、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该事故宋耀兵负主要责任,杨鹏负次要责任,温树成与李彦鹏不承担责任的事实;3、保险单复印件3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各1份的事实;4、陕西榆林百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车辆损失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肇事车辆陕KA14**/陕KX9**挂半挂车车辆损失为249905元;5、鉴定费票据1支,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7500元的事实;6、路政赔偿通知书、路产损失赔偿清单、收费票据各1支,证明原告支付路产损失5479元的事实;7、施救拖车费票据1支,证明原告支付施救拖车费6480元的事实;8、宋耀兵身份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病历、费用清单各1份,证明宋耀兵在吴堡县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医疗费6479.15元,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的事实;9、雇佣合同2份,证明宋耀兵受雇于薛春园、王保应,从2012年2月到2013年2月,宋耀兵每月工资为8500元,2013年3月到2015年12月,每月工资为9000元的事实;10、调解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王保应赔偿宋耀兵各项经济损失34890元的事实;11、李彦鹏身份证、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各1份,医疗费票据10支,证明李彦鹏在吴堡县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12381.98元,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的事实;12、雇佣合同1份,证明李彦鹏受雇于王保应,2013年5月到2014年12月李彦鹏每月工资为5000元的事实;13、调解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王保应赔偿李彦鹏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的事实;14、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2份,证明宋耀兵为合格驾驶员,陕K14**/陕KX9**挂半挂车为合法营运车辆的事实;15、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豫HA35**/H880H挂半挂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即天安财产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原告王保应各项经济损失(宋耀兵、李彦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路损、施救拖车等各项费用)共计125000元的事实。被告平安财险榆林支公司辩称,对该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榆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扣除次要责任和无责任一方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平安财险榆林支公司愿意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保单约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为第一受益人,所以原告不是本案车辆损失的合法诉讼主体,由二原告主张的车损,平安财险榆林支公司不予赔偿。被告平安财险榆林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1、榆林方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1份,证明陕K14**/陕KX9**挂半挂车车辆损失为192553元的事实;2、评估费票据1支,证明被告平安财险榆林支公司支付资产评估费6500元的事实;3、榆林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陕K14**/陕KX9**挂半挂车车辆损失为238430元的事实;4、鉴定费票据1支,证明二原告支付鉴定费6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二原告提交的第2、3、6、7、14、15组证据被告无异议。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为复印件,并且合同中的销售方为陕西泰博源工贸有限公司,与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不相符,不能够证明王保应为实际车主;对第4组证据不予认可,因与被告核定的车损不一致;对第5组证据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第8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宋耀兵病历上记载的出院后加强营养,所以对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不予认可,误工天数应当由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所以病历中记载的出院后休息3个月不予认可;对第9组证据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宋耀兵的实际工资,所以误工费应按标准计算;对第10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宋耀兵的赔偿应当先扣除次要责任、无责任一方交强险的赔偿;对于剩余部分被告保险公司承担70%的责任。对第11、12、13组的质证意见同第8、9、10组证据的意见一致。对本院调取的第2、4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第1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认为所鉴定项目与原告提交的少了三项;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核定的车损差距过大;对第3组证据,原告予以认可,被告认为榆林方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所作鉴定程序合法,客观真实,而原告再次申请鉴定,缺乏法律事实依据。本院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二原告提交的第2、3、6、7、14、15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第2、4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二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王保应所购买的车辆以原告吴堡泰和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车辆为同一辆车,原告王保应为事实车主,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第4组证据,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申请,本院依法经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已重新作出评估意见,故本院不予确认;对第5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第8、10、11、13组证据,可以证明宋耀兵、李彦鹏的伤情以及治疗过程,原告王保应与受害人协商,分别赔偿宋耀兵、李彦鹏相关损失的事实,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第9、12组证据,可以证明宋耀兵的实际收入为每月9000元,李彦鹏的实际收入为每月5000元的事实,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本院调取的第1组证据,因原告对相关评估项目存有异议,本院依法经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已重新作出评估意见,故本院不予确认;对第3组证据,可以客观地证明原告王保应的车辆损失数额,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5月18日,原告王保应以消费信贷方式购买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一辆(车牌号为陕KA14**/陕KX9**挂),该车登记在原告吴堡泰和公司名下。2014年7月27日6时30分许,宋耀兵驾驶该车由西向东行至青银高速吴绥段下行线1057KM+500M处,遇堵车未排队等候超越行驶,未予前车保持车距,撞于前方遇堵车未排队等候超越行驶的由杨鹏驾驶的豫HA35**/H880H挂半挂车左后尾部,豫HA35**/H880H挂半挂车受力后又撞于前方行车道排队等候的由温树成驾驶的冀DL21**/冀DYB**挂半挂车尾部,造成陕KA14**/陕KX9**挂半挂车驾驶员宋耀兵及其乘员李彦鹏二人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及路损之交通事故。2014年8月7日,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交三大队作出[榆公交高三认字(2014)第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耀兵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杨鹏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温树成、李彦鹏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保应支付路产损失费5479元,施救、拖车费6480元。宋耀兵、李彦鹏受伤后,均被送往吴堡县医院治疗。宋耀兵被诊断为:1、头皮脱套伤;2、腰2、3椎体横突骨折;3、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等,住院8天,花医疗费6479.15元,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3月。李彦鹏被诊断为:1、右足跗跖关节脱位;2、右足第3、4、5趾跖关节脱位;3、右足第1、2楔骨骨折;4、多处软组织擦裂伤等,住院25天,花医疗费12378.08元,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3月。2014年8月28日,陕西榆林百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陕榆百机司鉴所(2014)车鉴字11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王保应的车辆损失为249905元,原告王保应支付定损费7500元。2014年10月9日,原告王保应与宋耀兵、李彦鹏分别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王保应一次性赔偿宋耀兵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4890元,赔偿李彦鹏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2014年12月22日,吴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吴堡民初字第00458号]民事调解书,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豫HA35**/H880H挂半挂车承保公司)赔偿原告王保应各项经济损失(垫付宋耀兵、李彦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维修费、支付路产损失费、支付施救拖车费等)共计125000元。后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涉诉来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认为原告王保应的车辆损失鉴定过高,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经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2015年7月28日,榆林方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榆方评报字(2015)第23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原告王保应的车辆损失为192553元,被告支付评估费6500元。二原告以该份报告书对损坏配件项目漏报等为由,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经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2015年11月18日,榆林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作出[榆市价鉴车字(2015)-0105号]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原告王保应的车辆损失为238430元,二原告支付鉴定费6000元。被告以该份鉴定结论明显与客观实际不符为由,再次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法不予重新鉴定。另查,原告王保应所有的车辆陕KA14**/陕KX9**挂半挂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榆林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426600元,其中陕KA14**赔偿限额为333000元,陕KX9**挂赔偿限额为936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限额为1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为1座×100000元/座)等险种各一份,保险期限从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2014年度,宋耀兵从事驾驶员工作,每月实际收入为9000元,李彦鹏从事跟车工作,每月实际收入为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保护。事故发生后,被告未依保险合同约定,及时履行理赔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参照《2014年陕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原告王保应的具体损失为:宋耀兵的医疗费647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天×30元=240元,营养费为8天×20元=160元,护理费为8天×143元=1144元,误工时间应为住院期间的8天和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的3个月(即90天),误工费按宋耀兵的实际收入每月9000元计算(每天为300元),误工费为98天×300元=29400元,共计37423.15元,由于二原告请求34890元,对剩余2533.15元,视为二原告主动放弃,本院应予准许;李彦鹏医疗费1237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天×30元=750元,营养费为25天×20元=500元,护理费为25天×143元=3575元,误工时间应为住院期间的25天和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的3个月(即90天),误工费按李彦鹏的实际收入每月5000元计算(每天为167元),误工费为115天×167元=19205元,共计36408.08元,由于二原告请求30000元,对剩余6408.08元,视为二原告主动放弃,本院应予准许;路产损失费5479元,施救、拖车费6480元,车辆损失238430元,第一次鉴定费7500元,第三次鉴定费6000元。上述损失共计328779元。首先应由事故各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即次要责任的豫HA35**/H880H挂半挂车承保的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宋耀兵、李彦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10000元(每人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宋耀兵、李彦鹏误工费、护理费44382.77元(宋耀兵误工费、护理费30544元,减去二原告自愿放弃的2533.15元,实际为28010.85元;李彦鹏误工费、护理费22780元,减去二原告自愿放弃的6408.08元,实际为16371.92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应赔偿2000元,共计56382.77元;无责任冀DL21**/冀DYB**挂半挂车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宋耀兵、李彦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1000元(每人5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应赔偿100元,共计1100元。对原告王保应的剩余损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可按事故的责任划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具体为:宋耀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13.75元(剩余1379.15元×30%);李彦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2438.42元(剩余8128.08元×30%);财产损失(路产损失费、施救、拖车费、车辆损失、第一次鉴定费)76736.7元(剩余255789元×30%)。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王保应135971.64元,但经本院另案调解,已赔偿原告王保应125000元,剩余10971.64元,应视为二原告主动放弃,本院应予准许。对原告王保应的剩余损失,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相应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王保应的损失予以理赔,具体为: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85052.3(255789元×70%、第三次鉴定费6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限额内赔偿965.4元(宋耀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1379.15元×70%);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员)赔偿限额内赔偿5689.66元(李彦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8128.08元×70%),共计191707.36元。对三次鉴定费用,是为查明原告王保应车辆所受损失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对原告王保应支付的第一次、第三次鉴定费用,被告理应予以理赔,对第二次鉴定费用,应由被告自负。原告吴堡泰和公司作为半挂车的投保人,并不对该车的运行和收益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而原告王保应作为实际所有人及使用人,对该车具有保险利益,被告应直接向原告王保应支付赔偿款。被告辩称保单约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为第一受益人,所以原告不是本案车辆损失的合法诉讼主体,由二原告主张的车损平安财险榆林支公司不予赔偿等的辩解理由,因双方在签订合同时采用格式条款,被告未尽到说明及提示义务,且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的其他辩解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均不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KA1436/陕KX9**挂半挂车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保应路产损失费、施救、拖车费、车辆损失、鉴定费、垫付宋耀兵、李彦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1707.36元。二、驳回原告吴堡县泰和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保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鹏兴审 判 员 王继武人民陪审员 丁增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白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