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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刑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梁永健与曾某、袁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刑重3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永健,曾某,袁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重字第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永健,户籍住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1998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1年1月15日刑满释放。辩护人苏玉鸿,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曾某,户籍住址四川省隆昌县,2015年5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袁某。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4〕29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永健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曾某、袁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梁永健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353号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永健及辩护人苏玉鸿,被告人曾某、被告人袁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曾某与被告人袁某提供位于本市天河区龙洞西街双闸巷1号某住处,并提供毒品容留被告人梁永健以及同案人李某乙、凤某、谭某乙(均另案处理)在该处吸食。次日凌晨0时许,民警在上述地址内当场将上述六人抓获,从曾某所持的手提袋内缴获药片6包(经鉴定,净重2.1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3,4-亚甲基双氧苯丙胺(MDA)、3,4-亚甲基双氧甲基苯丙胺(MDMA)成分),白色晶体4包(经鉴定,净重3.0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1瓶(经鉴定,净重0.9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袁某所持的挂包内缴获药片3包(经鉴定,净重4.2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净重7.1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梁永健所持的小腰包内缴获白色晶体2包(经鉴定,净重70.5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黑色固体1包(经鉴定,净重1.04克,检出咖啡因成分)、植物叶1包(经鉴定,净重0.1克,检出大麻二酚,四氢大麻酚,大麻酚成分)、红色药片1瓶(经鉴定,净重0.2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透明液体1瓶(经鉴定,净重1.1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同时,民警从上述住所的抽屉内缴获白色晶体9包(经鉴定,净重11.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成分)、白色固体2包(经鉴定,净重0.14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红色药片1颗(经鉴定,净重0.1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永健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曾某、袁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梁永健否认公诉机关的指控,辩称公安人员在其小腰包内缴获的70.56克冰毒并不是其所有,而是房间内其他人员趁公安人员拉闸停电实施抓捕之机塞入其小腰包内的。辩护人辩护称:公诉机关提供的指控证据存在矛盾之处,不能排除有人利用停电之机把70.56克冰毒放入梁永健的小腰包内,该70.56克冰毒与在房间内查获的其他毒品在包装上类同,应是现场房间内存放的毒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该70.56克冰毒系被告人梁永健所持有。被告人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惟辩称在其住所抽屉内缴获的毒品是袁某所有。被告人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曾某、袁某在其位于广州市天河区龙洞西街双闸巷1号某住处,提供毒品容留被告人梁永健以及凤某、李某乙、谭某乙(另案处理)在该处吸食。次日凌晨零时许,公安人员接举报后在上址当场将上述六人抓获,从被告人梁永健所持的小腰包内缴获白色晶体2包(经鉴定,净重70.5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黑色固体1包(经鉴定,净重1.04克,检出咖啡因成分)、植物叶1包(经鉴定,净重0.1克,检出大麻二酚,四氢大麻酚,大麻酚成分)、红色药片1瓶(经鉴定,净重0.2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透明液体1瓶(经鉴定,净重1.1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被告人曾某所持的手提袋内缴获杂色药片6包(经鉴定,净重2.1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3,4-亚甲基双氧苯丙胺(MDA)、3,4-亚甲基双氧苯丙胺(MDMA)成分),白色晶体4包(经鉴定,净重3.0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1瓶(经鉴定,净重0.9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被告人袁某所持的挂包内缴获杂色药片3包(经鉴定,净重4.2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净重7.1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上述住所的抽屉内缴获被告人袁某的白色晶体9包(经鉴定,净重11.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成分)、白色固体2包(经鉴定,净重0.14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红色药片1颗(经鉴定,净重0.1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其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证实:他是本市天河区龙洞西街双闸巷1号楼房的承包者,负责对上址整栋楼的分租和管理。天河区龙洞西街双闸巷1号6楼只有一个房间,房内结构是两室一厅,他于2014年7月将上述房间出租给一个名为曾某的四川籍女子。同年的8月,他去上述房间收房租时,还看到一名男子,当时还是该男子付给他租金的。该男子是曾某的男朋友,其两人应该住在一起,因为他在楼下曾几次看到其两人在一起走,关系亲密。经辨认照片,证人杨某辨认被告人曾某就是租赁上述房间的女子,指认被告人袁某就是被告人曾某的男朋友。2.证人凤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他是从2014年7月份开始吸毒,吸食的毒品是“麻古”和“冰毒”的粉状的混合物。2014年9月10日上午11时许,他独自一人去到天河区龙洞西街双闸巷1号6楼朋友“阿志”的出租房内跟“阿某甲”和“阿某甲”的女朋友“阿某乙”一起玩骰子赌钱,期间“阿某甲”和“阿某乙”先后免费给了他一些“冰毒”和大麻让他在其出租房内吸食。他看到“阿某甲”的毒品是放在一个灰色的皮包里,皮包里的蓝色塑料袋装的是“麻古”,而白色塑料袋装的是“冰毒”。到了19时许,他跟“阿某甲”因“阿某乙”有无出千的问题发生一些争执,此时朋友“阿某丙”也到上述出租房了,“阿某丙”一进门就向“阿某甲”索要了一些毒品进行吸食。大约在21时许,朋友“日本”上来找“阿某甲”,“日本”来了以后就直接进了“阿某甲”的卧室,跟“阿某甲”聊天。23时许,他的朋友谭某乙也来到该出租房找他,他就对谭某乙说了玩骰子时被人出千的事情,谭某乙就提出让他跟自己玩几局以证实别人没有出千的事情,于是他跟谭某乙就开始玩骰子。此时,“阿某乙”去房间里睡觉了,他们五个男生坐在客厅里。期间,他看到“日本”坐在沙发上,左边大腿那里放着一大一小的黑色包,大的是皮包,小的是尼龙质地的一个小腰包,当时两个包都放在一起。过了一会儿,屋内突然停电了,他就说了一句“会不会是警察来了?”这时,他听到有人说“怎么会无端停电,出外面看一下”,但大家都没有出门,“阿某丙”拿着手机给他们照明,他跟谭某乙利用手机的光将剩下的几局玩完。过了十几分钟,他和谭某乙以及“阿某丙”一起出房门准备离开,谁料一开门就有警察来了,后来警察在房间里缴获了毒品,房间里的六个人都被公安机关带回调查了。他在案发当日除了没有看到谭某乙和“日本”在“阿某甲”的出租房内吸食毒品外,其余的人都曾吸食过。而他则在案发当日以及前一天都曾在“阿某甲”的出租房里吸食过毒品,毒品都是“阿某甲”和“阿某乙”免费给他的。经辨认照片,证人凤某指认出被告人梁永健、曾某、袁某分别就是其所述的“日本”、“阿某乙”、“阿某甲”,辨认出证人李某乙就是其说所述的“阿某丙”。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他外号叫“阿某丙”。2014年9月10日19时许,他独自去到袁某位于本市天河区龙洞西街双闸巷1号6楼的出租房想找袁某借钱。他到上述出租房以后,看到在一名A男子在大厅里跟袁某以及袁某的女朋友在玩骰子,随后听到他们在争论玩骰子出千的问题。他还看到客厅茶几处已经放了锡纸、打火机、吸管、水瓶以及少量冰毒,于是他就自行上前吸食了一些冰毒。23时许,A男子叫了另一名B男子过来玩骰子,没有赌钱。随后出租房内停电了,他就用手机给A、B男子照明,让他们继续玩骰子。在停电的过程中,他并没有听到拉拉链等整理物品的声音,只听到玩骰子的吆喝声。并且在停电的过程中,他看到有一名C男子从出租房的房间里走了出来,他没有留意C男子是什么时候来的。停电约10分钟,他、A、B男子玩完骰子离开时就被警察挡住。后来警察在房间客厅茶几下的一个黄色挂包、沙发上的一个黑色腰包里以及房间的其他地方缴获了毒品,并将房间里所有的人都带回公安机关调查。他不知道沙发上的黑色腰包是谁的,也没有看到有谁动过那个腰包。他当天在袁某的上述出租房中吸食过两次毒品,都是免费吸食的,没有人向他收钱。经辨认照片,证人李某乙辨认出被告人袁某,指认被告人曾某就是袁某的女朋友,被告人梁永健、证人凤某、谭某乙分别就是其所述的C男子、A男子、B男子。4.证人谭某乙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他从2006年开始吸食K粉。2014年9月10日23时许,他打电话给凤某,凤健园在电话里称他在本市天河区龙洞西街双闸巷1号6楼“阿志”的出租房内被人出千骗了钱,要他过去。他到了上述出租房以后看到“阿某甲”、凤某和“阿某丙”都在客厅里,没有看到有人吸食毒品,也没有看到有毒品。他跟凤某在一张小方桌旁说好玩十局骰子,当时凤某坐在深色沙发上,他在凤某左侧坐着小凳子,“阿某丙”坐在凤某的对面,“阿某甲”坐在他对面的橙色沙发上观看。他们玩了一会就突然停电了,凤某说:“会不会是警察来了?”他回称:“别废话,赶快把剩下的几局玩完走了”,“阿某甲”以及“阿某丙”就拿着手机给他们两个照明。过了约10分钟,他跟凤某打开房门准备离开时,守候在门外的警察就将他们抓获了,警察紧接着在房内搜查缴获了毒品。停电期间,他们所有人都没有走动,座位也没有发生变化,也没有听到有人整理包袋或者塑料袋的声音,但他发现有一名从未见过面的男子从房间里走出来。在警察控制现场的时候,他还看到“阿某甲”的女朋友也在该出租房里。后来,他们六人就被警察带回调查了。经辨认照片,证人谭某乙辨认出被告人袁某、证人李某乙分别就是其所述的“阿某甲”、“阿某丙”,指认被告人曾某、梁永健均是和他一起被抓的人。5.证人吴某的证言:他是在2014年9月11日参与梁永健等人涉嫌非法持有毒品案抓捕工作的民警。在2014年9月11日凌晨0时许,他们接到匿名群众举报称在本市天河区龙洞西街双闸巷1号6楼有人吸食毒品。经过跟踪侦查得知一名叫“袁某”的男子住在上址的出租房里。当晚,他们到达现场时,房门是紧闭的,于是他们就将该房的电闸关闭了。过了一段时间后,该房才有人出来,于是他们就冲进该房内。当时,他看到大厅里有5个男子,其中袁某是没有穿衣服的并且当时是靠在房门对面的沙发上,还有一名男子在该房门口被他们控制,其他三名男子则围在大厅的茶几附近。后来,他们还在该出租房的房间里控制了一名女子。他们在上述出租房大厅的一张沙发上的一个黑色小腰包内缴获了一些毒品,但该黑色小腰包在现场时没有人认领,他记得当时袁某并没有靠坐在那个黑色小腰包的旁边。后来他们还在袁某、曾某的挎包内以及房间的抽屉里缴获了一些毒品。6.证人钟某甲的证言:她是梁永健的妻子。2014年9月16日早上,她接到天河南派出所的电话让她去一趟派出所。随后,她去到派出所找到黄警官。黄警官拿出她丈夫梁永健的一个黑色包,当场翻查包并叫她登记包里面的物品后签名确认。当时,黄警官在包的侧面袋拉链里面拿出一小包白色晶体(约1克),问她是什么东西,她对黄警官称“不清楚”,黄警官就跟称说这是冰毒。当时她问黄警官该怎么办,黄警官就跟她说你怎么办就怎么办。随后,黄警官就把那一小包白色晶体扔回黑色包里,没有让她登记这一小包白色晶体,只让她在清单上签完名就离开了。当时她并不清楚领取物品的具体流程,所以她也没有提异议,当时也没有其他人在场。她走出派出所后就将那一小包冰毒扔到派出所外面的垃圾桶里面。后来,当她再次翻开上述的黑色包检查时,又在黄警官翻出白色晶体的同一位置里发现了包的角落用纸巾隔开的另一小包白色晶体(约1克),她因害怕被警察查获就马上把这一小包晶体扔到外面的另一个垃圾桶里。7.证人黄某乙的证言:他是广州市天河区公安分局天河南派出所的民警。2014年9月16日左右,他在办理梁永健等人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的刑事案件中通知了梁永健的妻子钟某甲到天河南派出所领取梁永健随身的一个黑色(挂)包,他当面清点了物品,办完了相关的手续以后让钟某甲领回,没有发现可疑的物品。8.案发房间现场照片、毒品照片以及缴获女式的红色手提包、男式的棕色挂包、黑色帆布小腰包的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含橙色沙发、紫色沙发摆放位置)以及缴获毒品的情况,已分别经被告人梁永健、曾某、袁某签名确认;其中,被告人梁永健签认称帆布小腰包是其本人的;被告人曾某签认称红色手提包是其本人的,民警从她的包里搜查出毒品;被告人袁某签认称棕色挂包是其本人的,警察在该包内搜出三包药片和一包晶体。9.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交接清单》证实,2014年9月11日,公安机关对本市天河区龙洞西街双闸巷1号6楼进行搜查,从该房内放在主卧室一张电脑桌下的一个红色的手提包里缴获了六包塑料袋药片、四包塑料袋透明晶体、一瓶玻璃瓶透明晶体;从上述电脑桌旁边的一个抽屉内缴获了十一包塑料袋透明晶体、一片塑料袋红色药片;从放在客厅茶几处的一个棕色挂包内缴获三包塑料袋药片、一包塑料袋透明晶体;从放在客厅沙发上的一个帆布小包(即小腰包)内缴获两包塑料袋透明晶体、两包塑料袋块状物、一瓶玻璃瓶药片、一瓶玻璃瓶液体。上述涉案毒品已移交给禁毒大队。10.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的现场检测报告证实,梁永健尿液样本经过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检测法呈阳性,其为吸毒人员;曾某尿液样本经过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检测法呈阳性,其为吸毒人员;袁某尿液样本经过甲基安非他明检测法呈阳性,其为吸毒人员;凤某尿液样本经过甲基安非他明检测法呈阳性,其为吸毒人员;李某乙尿液样本经过甲基安非他明检测法呈阳性,其为吸毒人员;谭某乙尿液样本经过甲基安非他明检测法呈阳性,其为吸毒人员。11.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化验检验报告》穗公(司)鉴(化验)字[2014]3280号化验验检报告证实:⑴被告人曾某手提包内的杂色药片6包,净重2.1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3,4-亚甲基双氧苯丙胺(MDA)、3,4-亚甲基双氧甲基苯丙胺(MDMA)成分;白色晶体4包,净重3.0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1瓶,净重0.9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⑵被告人曾某住处抽屉的红色药片1颗,净重0.1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9包,净重11.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成分;白色固体2包,净重0.14克,检出海洛因成分;⑶被告人袁某挂包内的杂色药片3包,净重4.2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1包,净重7.1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⑷被告人曾某住所沙发上小腰包内的白色晶体2包,净重70.5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黑色固体1包,净重1.04克,检出咖啡因成分;植物叶1包,净重0.1克,检出大麻二酚,四氢大麻酚,大麻酚成分;红色药片1瓶,净重0.2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透明液体1瓶,净重1.1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2.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制作的实验比对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取样冰毒晶体80克许(取自另一起贩毒案件的毒品)分别试装入被告人梁永健已遭扣押的小腰包两个袋口内,均可轻松无障碍完整装入。13.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天河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以及《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9月11日0时许,公安机关根据匿名群众举报的在本市天河区龙洞西街双闸巷1号6楼内有人吸毒以及贩毒的线索,对上址进行调查。为了能够顺利抓获犯罪嫌疑人,公安人员在上述出租房门外切断房内的电源。断电以后,有人从室内打开房门走出来,公安人员当即表明身份进室内进行搜查,在上址缴获了一批毒品,并当场抓获犯罪嫌疑人梁永健、曾某、袁某等6人。14.被告人梁永健的供述:他从2014年过完年以后开始吸食冰毒至案发前,每个月吸食几次,大约一个星期吸食一次,每次大约吸食100元左右的冰毒。他在2014年的8月中旬的某天晚上去到过袁某的住处吸食毒品。2014年9月10日23时许,他随身背着一个黑色的挂包(比较大的)以及用胶袋提着一个小腰包去到天河区龙洞西街双闸巷1号6楼袁某的出租屋中,当时已经有几名男子坐在大厅里玩骰子,随后他就将黑色的挂包也放进装小腰包的胶袋里,并且将上述胶袋放在客厅的一张紫色沙发上。随后,他直接到出租屋卧室里找袁某,看到了放在袁某房间抽屉里的两包毒品,袁某从上述两包毒品中拿了其中一包分了两小袋给他免费吸食。他后来又分装了两个小袋子,这两小袋的重量应该不会超过10克,后来他就将上述两小袋毒品放在他挂包里的同一个位置。随后,他就坐在客厅的紫色沙发的对面,即坐在靠阳台的门口吸食了一些冰毒,他看到其他在场的五个人也有在吸食冰毒。期间,他看到凤某、李挂免、谭某乙还坐在沙发上围着一张小桌子在玩骰子。过了一会,突然停电了。他听到不知道是凤某还是李某乙说了一句:“是不是有警察来了?”此时,他又听到有人说去阳台看一下外面的其他楼房有没有电。于是,他去阳台察看了10分钟,还跟大厅里的人说旁边的楼房有电。随后,他从阳台返回了大厅,当时凤某、李某乙、谭某乙还在照常继续玩骰子,也没有任何异常。停电之前,袁某一直在卧室里,停电以后袁某就从卧室里出来了,还坐在紫色的沙发上帮凤某等人照明,他的小腰包就放在袁某的身后,当时谭某乙也坐在紫色的沙发上。随后,他坐在紫色沙发的对面的小凳子上,也帮凤某等人照明。又过了大约10分钟,凤某、李某乙、谭某乙大概赌完了10局就不再玩了,起身离开该出租房,当他们打开房门要离开的时候民警就顺势进来将出租房里的人都控制了。后来,民警在他的小腰包里缴获了两包重量为70.56克的冰毒、一包黑色固体、一包植物叶状的大麻、一瓶药片状的麻古、一瓶还有冰毒成分的透明液体。缴获的70.56克冰毒不是他的,其余的毒品则都是他的。他推测70.56克的冰毒应该是袁某的,因为他在袁某的房间里看到袁某分装毒品给他的时候就是从上述那些毒品里拿出来的,后来不知道是李某乙还是凤某向袁某索要毒品吸食时,袁某也是从那些毒品里分出来的。15.被告人曾某的供述:她是袁某的女朋友。她从2013年12月开始吸食毒品,吸食的一般是K粉和冰毒。而袁某也有吸食毒品。天河区龙洞西街双闸巷1号6楼是其用身份证租住的,而袁某则支付房租,他们两人平时偶尔会到该出租房住。该出租房的结构是两室一厅,其中的一个房间是卧室,另外的一个房间是摆放麻将桌的麻将房。2014年9月10日,袁某的四名男性朋友自行陆续去到该出租房,她跟袁某都没有主动叫他们过来。最先到的那个男子跟他男朋友玩骰子的时候,袁某拿了一些毒品免费给他吸食,后来她也跟该名男子玩骰子,不过该名男子怀疑她出千,后来还找了他的一位朋友过来检验她是否有出千。后来,她就没有玩骰子了。此外,她在上述出租房里看到案发当晚的其他人员都有吸食毒品,这些毒品有的是他们自己带过来的,有的是她跟袁某提供的,而她跟袁某提供的毒品都放在大厅里。他们在该出租房里吸食毒品,都不需要向她和袁某支付任何费用。当晚,她看到梁永健到该出租房的时候随身带了一个黑色的小腰包,并且带了一些毒品过来。后来,她进了卧室睡觉看到梁永健和袁某也进去卧室聊天。期间,她跟袁某没有给过梁永健任何毒品,并且袁某案发之前也应该没有给过梁永健任何的毒品。后来,她在卧室里睡着了。2014年9月11日零时许,民警去到上述出租房里搜查时叫醒了她,将出租房内的在场人员都带回调查了,她才知道大厅里停电了。随后,民警从放在卧室电脑桌下面的她的手提包里缴获了毒品,这些毒品是她所有的,里面有冰毒、麻古,重量大约为10克。这些毒品平时是用于她自己吸食的,有时候有朋友到她家玩,她也会免费提供一些毒品给朋友吸食。而民警在卧室抽屉里缴获的毒品都是袁某所有的。她记得梁永健一共到过上述出租房两次。16.被告人袁某的供述:曾某是他的女朋友。他从2014年6月开始吸食毒品,吸食的主要是冰毒,每两、三天要吸食一次。天河区龙洞西街双闸巷1号6楼是他跟曾某一起租住的,但是他们两人只是偶尔去住一下。2014年9月10日,凤某、李某乙、谭某乙、梁永健都自行陆续去到上述出租房里,他和曾某并没有叫他们过来。期间,曾某提供了毒品让上述四人在出租房里吸食,同时梁永健和李某乙两人也携带了毒品过来。梁永健到上述出租房的时候随身带了两个包过来,但是他不知道梁永健具体放在什么位置。案发当晚,凤某、李某乙、谭某乙以及他还一起玩骰子,当时梁永健没有玩骰子,而是坐在紫色的沙发上,当时谭某乙也坐在紫色的沙发上,而他则坐在橙色沙发上,未曾坐过紫色沙发。他和曾某在案发当晚以及案发前都不曾提供过任何毒品给梁永健。凌晨时分,出租房里突然停电,他们以为是正常的停电就继续照常玩骰子,他和李某乙拿手机照明,梁永健在做什么他不清楚。他不清楚停电期间有没有人去阳台察看过,但现场并没有发生任何的异常。他们在停电的期间大概玩了10局骰子,10秒一局,大概玩了一分钟。随后,有人打开房门要离开的时候,民警就顺势进入室内将该出租房里的六人都带回调查了,还在他的包里缴获了一包冰毒和三包麻古,这些毒品都是他用于自己吸食的。而民警在卧室抽屉里缴获的9包毒品也是他的,这些毒品有麻古、K粉以及海洛因。此外,还有公安机关的说明材料、被告人的前科材料、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梁永健及辩护人、被告人曾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一、关于被告人梁永健及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梁永健非法持有70.56克冰毒的辩护意见。经查:(一)现有证据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梁永健携带到案发现场放于紫色沙发上的小腰包内查获包括2包白色晶体毒品甲基苯丙胺共70.56克在内的多种类毒品,案发时涉案毒品由被告人梁永健实际控制;(二)证人凤某、李某乙、谭某乙和被告人曾某、袁某均指证该小腰包系由被告人梁永健在案发时携带到场且一直放置在客厅沙发上无人触碰,在停电期间亦无异常情况或声响,其中被告人曾某、袁某均供述称案发当晚其并无提供任何毒品给梁永健;(三)现有证据证实,包括被告人梁永健在内的现场众人在房间被公安人员拉闸停电后,仍然继续玩骰子数分钟某乙从容离开房间,可见现场众人并无意识到停电系由公安人员刻意造成,如若毒品持有人已意识到被抓捕危机,其亦有充分的时间转移、丢弃毒品,而非仅将数量较大价值较高的毒品放入属于被告人梁永健的小腰包内更便于公安人员发现查获;(四)被告人袁某供述称其停电期间坐在客厅橙色沙发上,该事实有参与抓捕的公安人员证人吴某的证言、证人谭某乙的证言、抓获时现场(众人对应位置)照片予以证实,而公安机关系在客厅的紫色沙发上查获该小腰包,根据现场照片显示案发客厅空间狭窄,客厅分列摆放橙色沙发、紫色沙发各一张,案发时停电期间众人围坐玩骰子,旁观者用手机打照明,在黑暗中现场的人员的异动均会引起他人的注意,但其时围坐在客厅的证人凤某、李某乙、谭某乙均无发现被告人袁某有任何异常举动或坐在紫色沙发上;(五)被告人梁永健在被抓获初期并未承认携带小腰包到场,后又改口称推测系由袁某趁停电期间放入其小腰包内,而其供述称袁某停电期间在客厅的位置以及其个人曾现场出资向袁某购买少量毒品等事实均无其他证据印证,况且被告人梁永健供述前后不一,部分供述甚至与在案其他证据矛盾,故其辩解缺乏证据支持,不足采信。综上,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梁永健非法持有包括2包白色晶体毒品甲基苯丙胺共70.56克在内的多种类毒品的事实,其行为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被告人梁永健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均不予采纳。二、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意见。经查:(一)公安机关当场从被告人曾某所持的手提袋内缴获的药片状毒品6包(净重2.1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状毒品4包(净重3.0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状毒品(净重0.9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瓶,被告人曾某供述上述毒品是其所有的,该部分毒品应认定是被告人曾某非法持有。(二)对于从涉案房屋抽屉内缴获的白色晶体状毒品9包(净重11.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固体状毒品2包(净重0.14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红色药片状毒品1颗(净重0.1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根据被告人曾某、袁某的供述,两人并非长期居住在该处,而是偶尔到此房居住;被告人曾某归案后一直辩称上述毒品不是其所有的,而是被告人袁某的;被告人袁某也供认上述毒品是其所有的,并非被告人曾某所有的。综合现有证据,该部分毒品不能认定为被告人曾某持有,而应认定为被告人袁某持有。本案现有证据只能认定被告人曾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6.06克,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未达该罪的追诉标准,依法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故公诉机关的该节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系累犯的意见。附卷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袁某实施前罪行为时不满十八周岁,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行为依法不属于累犯,公诉机关的该节指控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永健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71.97克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袁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22.79克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曾某、袁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袁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梁永健曾有故意犯罪的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袁某均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综上,根据被告人梁永健、曾某、袁某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永健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22年3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袁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四、缴获的毒品均予以没收(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详见扣押清单,由该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昕人民陪审员  黄穗萍人民陪审员  曹效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