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5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刘士忠与刘兵、阜宁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士忠,刘兵,阜宁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25民初419号原告刘士忠,居民。委托代理人何安年,建湖县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兵,居民。被告阜宁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宝明,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士忠诉被告刘兵、阜宁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合伙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士忠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士忠向本院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士忠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原告刘士忠负担。审判员 刘开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