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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7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赵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7刑初69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女,1987年3月12日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中专文化,户籍住址:本市尖草坪区,现住本市尖草坪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闫景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被告人赵某某向浦发银行申领了卡号为7617的信用卡,并于同年4月17日开始使用,主要用于套现和日常消费。被告人赵某某于2015年6月21日开始逾期。截至2015年11月25日发卡银行报案时,被告人赵某某持该卡透支本金35148.65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赵某某仍未归还透支款。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归还透支款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浦发银行太原分行的报案材料及该行工作人员柴某的询问笔录;被告人申领信用卡的原始资料及该卡的交易记录明细;发卡银行的催收证明;还款凭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且当庭自认认罪,案发后主动退还部分透支款,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由原侦查机关继续追缴被告人的犯罪所得,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王拴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高子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