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407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吴振宇诉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振宇,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4078号原告吴振宇,男,1961年2月12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松原市。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沿江东路1219号。委托代理人周钧,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刘波,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吴振宇诉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振宇,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钧、刘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吴振宇诉称,被告的2-14号油井的输电线路在原告的蔬菜大棚上访经过。2015年5月5日,因被告的输电线过松,刮风将四根输电线混线起火烧断,抽在原告大棚上,将大棚塑料烧毁,大棚架被抽趴在地上折断,大棚内蔬菜毁坏绝收。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13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辩称,一、侵权行为不成立。1、大棚根本没有烧毁痕迹,被告提供的照片证明,原告的大棚根本没有烧毁痕迹。2、大棚架被电线抽趴不能成立,根据现场调查及照片证明,原告的大棚有70%以上的棚架倒趴,按照原告的主张,假定是电线烧断后搭到了大棚,也只是一个点,绝对不可能造成如此大面积的大棚支架倒趴的结果。二、大棚是被大风刮倒的。原告在诉状中主张是2015年5月初大棚倒趴,但是被告所属扶余采油厂的原始综合记录证明,2015年5月6日因该线路出现故障平台停电两个小时造成相应10口井停产,时间为13时-15时,因此可以认定,大棚倒趴在先,电线断线在后。是自然刮大风造成的。被告的电线已经架设多年,在设计和实践中都不可能发生两根电线因刮风接触的事实。在2013年扶余采油厂二队就发生了大棚被风刮倒致8号线被刮到电线上造成断线的事故。三、被告的损失是自己的行为造成的。事发的时间是5月5日,原告应当在保留证据后自行恢复,最多有10天到20天完全能够完成,当时的气温对大棚范围内的生菜根本不能造成多大影响,但原告采取了放任的态度,所以损失是自己的行为造成的。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振宇系宁江区新城乡和平村村民。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的输电线路在原告所有的蔬菜大棚上方经过。2015年5月5日原告吴振宇的蔬菜大棚失火被烧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证人证言、照片、采油综合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称被告的输电线起火烧断并抽在原告大棚上将大棚塑料烧毁并将棚架抽趴在地上折断,致使大棚内蔬菜毁坏绝收,但原告提供的照片,并不能显示大棚塑料被烧毁,而其提供的证人证实大棚架是被风刮倒的,因此无法认定大棚倒塌的真正原因。原告要求的113000元赔偿款,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其损失也无法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吴振宇起诉称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但是原告吴振宇没有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是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造成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振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来审 判 员 于占玖人民陪审员 李 范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奕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