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723民初3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郝某某与徐某甲、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徐某甲,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723民初335-1号原告郝某某,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被告徐某甲,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被告张某某,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本院在审理原告郝某某诉被告徐某甲、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郝某某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以被告徐某甲父亲徐某乙已替被告清偿债务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郝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5元,保全费225元,由原告郝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 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若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