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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8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8刑初1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7年6月28日生于湖北省广水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本案,2015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南县看守所。定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晚上,被告人张某与同事吃过晚饭后,继续与朋友吃宵夜,期间都喝了酒。2015年11月5日凌晨2时许,张某驾驶赣MF21**轻型普通货车沿定南县城环城南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准备回历市镇“泮贤”工区宿舍,当行驶至环城南路“丰泽电脑”门口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郭某某驾驶的赣B38P**小型轿车相撞,继而又撞上了右方黄敏南停放在路边的粤B319**小型越野客车,发生了三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和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张某送检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5.9mg/100ml。被告人张某未曾办理过机动车驾驶证。审理期间,被告人在其原供职单位即江西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安定高速公路B4标段项目部的帮助下,与被害人郭某某达成协议,并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郭某某的谅解。2015年12月22日上午10时许,张某到定南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人吕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郭某某、张某)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定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郭某某)领取交通事故车辆凭证,(广水市陈巷镇李岗村民委员会、广水市公安局陈巷派出所)证明,(赣MF21**、赣B38P**、粤B319**)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赣MF2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协议、谅解书,(郭某某)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事故认定书的补充更正证明,(郭某某、张某)江西省赣州司法鉴定中心理化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赣MF21**、赣B38P**)定南正泰司法鉴定中心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广水市陈巷镇卫生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谁,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其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醉酒驾驶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无证驾驶机动车,应酌情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悔罪表现良好,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 伟代理审判员  陈文清人民陪审员  吴花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观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