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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03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杨贵书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贵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03刑初252号公诉机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贵书,男,1982年1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2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被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6)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贵书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贵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杨贵书在本市云岩区头桥人行天桥上,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将其挂于身旁栏杆上的一个黑色挎包盗走,包内有一个白色充电宝、一部黑色苹果4型手机、一部黑色苹果5型手机。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共价值人民币2000元。破案后,已追回黑色挎包一个、充电宝一个发还被害人俱领。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贵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杨贵书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杨贵书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贵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贵书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贵书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本案,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贵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起一月内缴纳);二、赃物苹果手机两台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俱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郑卫东审判员  虞继恒审判员  邓 兵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田 瑶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