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民终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李富国,侯世臣劳务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富国,侯士臣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终2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富国,住黑龙江省龙江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侯士臣,住黑龙江省龙江县。上诉人李富国为与上诉人侯士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2015〕龙江民初字第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春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朝东、代理审判员于丹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朝阳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居民,原告是村里的收粮经济人,常年为别人联系收玉米,他为卖家拢堆、并用自家的脱粒机脱粒,挣取脱粒费,2015年的脱粒价格为每斤1.5分。2015年5月24日,被告通过原告向收粮人贾凤荣卖玉米61383斤,每斤1.09元。他雇人为被告家的玉米拢堆,并进行脱粒。玉米装车后,他们去龙江县天利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泡的秤,共29.26吨。因被告家的粮食未装满一车,他们又去龙江县对宝乡装另一家的粮食。在对宝乡公平称处被告要求再称一下他家的粮食。称上显示比第一次量多了540公斤。双方因此事发生争执。司机称增加了540公斤是因他在半路给车加水了,被告要求放水,司机怕去乌兰浩特的路上没有加水点,故没同意放水。争执近2个小时后司机给车放水,所秤的斤数与在龙江县天利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秤的斤数基本相同。贾凤荣称他们争执耽误了行程,乌兰浩特的收粮点第二天停收,故拒绝收购被告家玉米。后原告也称粮不收了而离开。被告雇佣牛胜友的车以650.00元的价格将玉米拉回,并以500.00元的价格雇佣侯兆玲家的铲车和传送带将玉米卸在柏洪斌家房后,后以1.11元的价格卖给了刘金库,所称玉米的斤数为30.693吨。此事经双方协商未果。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为村里的卖粮经济人,为买方和卖方联系卖粮事宜,从中挣取拢堆费和脱粒费。亦有证人证实今年的他们村玉米脱粒每斤费用1.5分,被告家的粮食虽未卖成,但原告确为他家的玉米进行脱粒,故对原告主张的脱粒费本院予以支持,斤数以最后成交的30.693吨为准。对原告主张的拢堆费,因其证人证实拢堆费包括在脱粒费里,且被告对此费用不认可,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反诉主张的未卖成粮食拉回来的运费650.00元、卸车费500.00元,因其真实存在,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卖粮经济人,其在整个卖粮过程中负在监督义务,但其驾驶私家车未跟随粮食车,导致双方因司机半路加水粮食增重发生误会,因原、被告各有过错,故各应承担50%的过错责任。对被告主张的饭费430.00元、掉秤的粮食损失600.00元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条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侯士臣给付原告李富国脱粒费920.79元;二、被告侯士臣的合理损失运费650.00元、卸车费50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75.00元。三、二款相抵后,被告侯士臣应再给付原告李富国脱粒费345.7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反诉费5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00元。李富国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认定卖粮数量有误;原审判决只支持上诉人脱粒费不正确,还应当支持拢堆费;对侯士臣的损失我不同意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侯士臣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李富国存在欺骗行为,故我不同意给付李富国脱粒费345.79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李富国给付我各项欠款合计2,180.00元。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富国为侯士臣家玉米脱粒的事实存在,侯士臣应给付李富国脱粒费。对于脱粒的斤数原审认定以最后成交的数额计算是正确的,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李富国主张的拢堆费用,因有证人证实拢堆费包括在脱粒费中,故原审法院未支持拢堆费并无不当。关于侯士臣主张的各项损失2,180.00元的问题,其中运费650.00元,卸车费500.00元属于合理损失,但因李富国与侯士臣在卖粮过程中均有过错,原审判决该两项损失双方各负担50%责任是正确的;侯士臣主张的其他损失应由李富国承担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李富国、侯士臣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李富国、侯士臣各负担5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春雷代理审判员 于 丹代理审判员 周巍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朝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