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2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杨淑华诉被告杜建利、王亚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淑华,杜建利,王亚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542号原告杨淑华,女,1960年6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立果、祖明宇,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建利,男,1983年5月12日出生。被告王亚军,男,1990年4月3日出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负责人梁振,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甄甄,女,该公司职员。原告杨淑华诉被告杜建利、王亚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赤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艾晓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果、被告杜建利、王亚军、被告阳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赵甄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淑华诉称,2015年6月12日13时30分许,被告杜建利驾驶蒙D****0号轿车,沿赤峰市红山区钢铁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城菜市场西门前向南右转弯时,与白玉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乘坐原告)沿钢铁街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一起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红山大队认定,杜建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白玉江无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肇事车辆在阳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到赤峰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治疗。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63505.25元、误工费27935元、护理费11110元、营养费10100元、伙食补助费10100元、残疾赔偿金56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80.40元,鉴定费1200元、鉴定检查费314元,以上总计184844.65元。被告杜建利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确实受伤。蒙D****0号轿车在阳光财险赤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由阳光财险赔付。被告王亚军辩称,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619.60元。蒙D****0号轿车在阳光财险赤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由阳光财险赔付。被告阳光财险赤峰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30万、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记载原告受伤,对其发生的费用不予赔偿。如果原告确实在事故中受伤,对原告合理的住院期限、营养期限、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13时30分许,被告杜建利驾驶蒙D****0号轿车,沿赤峰市红山区钢铁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城菜市场西门前向南右转弯时,与白玉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乘坐杨淑华)沿钢铁街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一起交通事故。赤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红山大队于2015年6月18日做出公交认字【2015】第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杜建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白玉江无责任,杨淑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6月12日到2015年9月21日在赤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1天,支付医疗费63505.2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3505元,误工费27935元(按每天151元计算185天),护理费11110元(按每天110元计算101天),营养费10100元(按每天100元计算101天),伙食补助费10100元(按每天100元计算101天),伤残赔偿金56700元(原告所受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根据2015年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350元,计算20年,赔偿系数为10%),精神抚慰金3000元(10级伤残),交通费880元,鉴定及检查费1514元,以上总计184844元。上述款项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肇事车辆蒙D****0号轿车登记车主为王亚军,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赤峰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3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率。本案所涉事故中的另一名受害人白玉江就本次事故起诉本案三被告,本院于2016年3月20日做出(2016)内0402民初54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给付原告白玉江赔偿款653元。原告提供的赤峰学院附属医院病历记载其出院诊断为:左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尺神经、正中神经损伤。出院医嘱为:继续对症治疗,加强营养,加强功能锻炼,术后6月、12月拍片复查,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物,病情变化随诊。诉讼中,被告阳光财险赤峰支公司对原告的住院期间、营养期间、误工期间申请司法鉴定。被告王亚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62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诊断书、用药清单、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赤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红山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所涉事故性质、发生经过、责任认定等做出了认定。原告杨淑华依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故本案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原则进行赔偿: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据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邢台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以上规定,原告主张的因本次事故支付的医疗费63505元,有相应收据证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10100元、护理费11110元、伤残赔偿金56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赔偿事项和金额均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7935元,应按每天110元计算120天,应为13200元。交通费880元,根据情况调整为5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100元,其提供的病案长期医嘱单记载“普食”,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58115元。原告损失的医疗费63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元,项目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项下内,因本次事故造成杨淑华、白玉江共同受伤,依据本院(2016)内0402民初545号民事判决书,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项下和限额内给杨淑华预留份额。依上,由阳光财险赔偿原告9457元。以上赔偿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为64148元。超出部分由被告阳光财险赤峰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该款在本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内。原告损失中的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11110元、伤残赔偿金56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项目、数额在机动车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项下和限额范围内,由阳光财险予以赔偿。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原告住院期间不合理,并申请对原告的住院期间、误工期间、营养期间进行司法鉴定,根据原告的疾病诊断书、住院病历,可以确定住院期间、误工期间、营养是否必要等事项,对该申请不予准许,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200元、鉴定检查费314元,该事项不在赔偿范围,但该费用系原告获取证据和证据形成所产生的,该费用按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和诉讼费用承担原则在诉讼费用负担中予以调整。被告王亚军为原告垫付4620元,此款应由保险公司在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后返还。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淑华赔偿款153495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亚军垫付款4620元;三、驳回原告杨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3元,邮寄送达费80元,合计20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杜建利负担。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514元,由被告杜建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艾晓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苏晓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