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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3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与李德山、李德国、段跃忠、王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李德山,李德国,段跃忠,王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民初320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李士绩,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培锐,男,生于1972年7月8日,汉族,该行员工,住济南市。被告李德山,男,生于1970年8月8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李德国,男,生于1976年12月29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段跃忠,男,生于1971年2月6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王强,男,生于1977年6月2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李德山、李德国、段跃忠、王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治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培锐,被告李德山、李德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跃忠、王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13年10月29日,被告李德山在原告前身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3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向对方发放贷款,贷款金额300000元,2014年10月15日到期。现结欠贷款本金299700元,利息106597.42元(截止2015年10月20日)。同时原告前身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德国、段跃忠、王强签订了保证合同,由其三人共同为李德山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该笔借款已逾期,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李德山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99700元、利息106597.42(截止2015年10月20日)及自2015年10月21日至贷款全部结清之日的全部利息;判决被告李德国、段跃忠、王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德山辩称,同意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不应计算罚息。被告李德国辩称,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不应计算罚息。被告段跃忠、王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0月28日原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农信社)与被告李德山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长刘农信)个借字(2013)年第0500157号,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为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15日。借款方式为借款人在合同规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利率为每笔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到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被告李德国、段跃忠、王强与农信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编号为(长刘农信)保字(2013)年第0500157号,该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李德国、段跃忠、王强为被告李德山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被担保的本金数额为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农信社于2013年10月29日向被告李德山发放贷款300000元,借款凭证记载的借款月利率为11.00‰,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5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10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700元,利息、逾期利息106597.42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另查,2015年1月26日在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基础上,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准,以新设合并方式发起设立了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分支机构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于2015年5月5日办理工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农商行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贷款账户明细,鲁银监准(2015)37号批复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德山与农信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农信社向被告李德山发放贷款300000元,现该借款已逾期。原告农商行接收了原农信社的债权债务后,要求被告李德山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农商行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0月20日前利息106597.42元及2015年10月21日至贷款结清之日止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德国、段跃忠、王强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因此,原告农商行要求被告李德国、段跃忠、王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段跃忠、王强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德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借款本金299700元。二、限被告李德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截止2015年10月20日的利息106597.42元。三、限被告李德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借款逾期利息(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自动履行的,计算到自动履行之日止,以本金2997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00‰加收50%计算)。四、由被告李德国、段跃忠、王强对本判决上述第一、二、三项还款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94元减半收取3697元,由被告李德山、李德国、段跃忠、王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治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庄启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