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执复3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复议申请人阳信四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阳信四联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高吉军,王福村,孙秀国,孙长宝,陈同合,王恩英,张冬梅,侯丙英,吕丰云,张尊庆,王福云,亓虹,侯秀珍,于学花,孙丽萍,信德花,赵泉治,山东惠民龙凤面粉有限公司,程国明,季先英,张玉海,王风国,赵书军,程国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执复32号申请复议人(原申请执行人):阳信四联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阳信县阳城四路以南。法定代表人:��树洪,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克民,山东宏臣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高吉军,男,196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申请执行人:王福村,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申请执行人:孙秀国,男,197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申请执行人:孙长宝,男,195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申请执行人:陈同合,男,196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申请执行人:王恩英,女,197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申请执行人:张冬梅,女,197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申请执行人:侯丙英,女,196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申请执行人:吕丰云,女,196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申请执行人:张尊庆,男,198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申请执行人:王福云,女,198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申请执行人:亓虹,女,197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申请执行人:侯秀珍,女,196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申请执行人:于学花,女,197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申请执行人:孙丽萍,女,197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申请执行人:信德花,女,195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申请执行人:赵泉治,男,196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申请执行人高吉军、王福村等17人的委托代理人:范贞基,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昕桥,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山东惠民龙凤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惠民县桑落墅镇刘家店村*号。法定代表人:程国明,经理。被执行人:程国明,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被执行人:季先英,女,196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被执行人:张玉海,男,196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被执行人:王风国,男,196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被执行人:赵书军,男,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被执行人:程国富,男,197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被执行人山东惠民县龙凤面粉有限公司、季先英、张玉海、王风国、赵书军、程国富委托孟汉卿为代��人。申请复议人阳信四联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不服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滨中执异字第5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阳信四联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下称阳信四联担保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惠民龙凤面粉有限公司(下称龙凤面粉公司)、程国明、季先英等追偿权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高吉军、王福村等17人于2015年10月12日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滨州中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其申请的事实与理由是:2015年3月24日,龙凤面粉公司、程国明等人与阳信四联担保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约定,龙凤面粉公司、程国明等人再偿还阳信四联担保公司435万元本金,其中400万元以债权转让的形式转让给高吉军、王福村等17人和郭洪河(所欠郭洪河款项已偿还完毕)。同日,阳信四联担保公司与高吉军、王福村等17人以及郭洪河签订了21份债权转让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一年)。该和解协议还约定,龙凤面粉公司、程国明等人将剩余的35万元支付给阳信四联担保公司。至此,由于郭洪河的10万元债权已经处理完毕,仅剩余上述申请人390万元的债权。2015年8月21日,龙凤面粉公司、程国明就剩余的390万元与高吉军、王福村等17人达成和解协议约定,龙凤面粉公司、程国明将390万元债权转让款的90%(351万元)一次性转入滨州中院账户,本执行案件处理完毕。现该351万元款项已转入法院账户。基于上述理由,高吉军、王福村等17人请求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向滨州中院提交了相关的债权转让和解协议、协议履行情况等材料。滨州中院查明,2013年6月21日,滨州中院作出(2013)滨中商初字第31号民事调解书:一、截至2013年4月28日,阳信四联担保公司总计为龙凤面粉公司、程国明、季先英在王新萍、房伟处代偿借款614万元,各方约定自2012年5月1日起上述款项按每月2.1%计息,支付方式为提前月付;具体还款计划:龙凤面粉公司、程国明、季先英于2013年7月15日前支付给阳信四联担保公司96.053万元、8月20日前支付60.794万元、9月20日前支付59.744万元、10月20日前支付121.35万元、11月20日前支付75.88万元、12月20日前支付74.41万元、2014年1月20日前支付75.096万元,剩余欠款140万元于2014年3月12日前全部还清;二、张玉海、赵书军、王风国、程国富对龙凤面粉公司、程国明、季先英以上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龙凤面粉公司、程国明、季先英未能于2014年3月12日付清以上款项,七被告应向阳信四联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2013年4月24日,滨州中院依法查封王凤国、程国明、龙凤��粉公司、程国富、张玉海名下的房产、车辆、酒店等财产,并向相关部门送达协助执行手续。2013年6月26日,滨州中院根据阳信四联担保公司的申请,依法解除对王风国、程国明、龙凤面粉公司、程国富、张玉海名下的房产、车辆、酒店等财产的查封。2015年1月28日,滨州中院向龙凤面粉公司、程国明等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但各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滨州中院于2015年2月9日依法扣划赵书军银行存款7811元、于3月3日依法扣划程国明银行存款1.20万元。2015年3月24日,阳信四联担保公司与龙凤面粉公司、程国明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一、经双方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执行人欠申请执行人本金467万元,申请执行人已经从滨州中院领取22万元执行款,此款抵顶2014年12月31日以后的利息。申请人执行同意被执行人再偿还435万元本金,其中400万元以债权转让的形式,转让给济南市商河县高吉军、王福村、郭洪河等18人。同日,龙凤面粉公司与18名客户签订了21份债权转让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时间一年(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月息1.2%,并于每月1至5号由被执行人直接付给上述客户(3月份利息于4月1至5号付清);二、被执行人于该协议签字后三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35万元现金;三、一切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四、其他本金、利息、违约金申请执行人自动放弃;五、经双方协商被执行人每月5号前将4.8万元利息汇入双方指定的王小青的银行账户,由王小青负责给18名客户支付。和解协议落款处有阳信四联担保公司、王新民与龙凤面粉公司、程国明的印章、签字。2015年8月18日,滨州中院于对阳信四联担保公司王新民作的执行笔录显示:2015年3月24日,阳信四联担保公司��龙凤面粉公司自愿签订和解协议,协议签订后将35万元已经打到账户上了。之后,被执行人于4月4日履行了4.8万元、于7月份履行了10万元,没有完全按照协议履行。滨州中院同时要求王新民提交与上述客户签订的合同。2015年8月21日,高吉军、王福村等17人与龙凤面粉公司、程国明协商,就2015年3月24日阳信四联担保公司与龙凤面粉公司、程国明签订的和解协议中的390万元债权达成以下协议:一、高吉军、王福村等17人同意龙凤面粉公司、程国明按债权转让款390万元的90%(351万元)一次性支付上述款项;二、龙凤面粉公司、程国明自本协议签订之日将上述351万元款项转入滨州中院账户;三、滨州中院将351万元款项转入当事人个人账户,当事人将合同上交滨州中院或龙凤面粉公司、程国明。龙凤面粉公司、程国明与高吉军、王福村等17人的债权转让事宜一次��处理完毕,双方互不牵扯;四、本协议一式20份,被执行人、高吉军等人各持一份,法院留存一份,律师事务所留存一份。2015年8月24日,滨州中院执行一庭收到龙凤面粉公司支付的过付款355.1万元。2015年4月29日,商河四联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股东王新民、XX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商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立案并刑事拘留。5月26日,报请商河县检察院批捕。6月5日,商河县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为由,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书。6月6日,商河县公安局在王新民缴纳5万元保证金后予以释放。至今,该案在商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之中。通过进一步了解,商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已查扣了王新民鲁M×××××奥迪车一辆、土地一宗、6套房产、现金存款约150多万元。在向商河县检察院承办检察官、商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承办人说明滨州中院有执行案款300多万元,并征询对涉案款项的处理意见时,该检察官表示因为受害人多次到检察院聚集索要,拒绝接受。经侦大队承办人说需要和检察院商量后再说,但没有反馈意见。同时,阳信四联担保公司向滨州中院提出书面申请称,龙凤面粉公司未按约履行和解协议,且签订和解协议后,商河县公安部门对商河四联担保公司王新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协议中18位客户的400万元债权在此案中主张,所有借款合同提交公安部门确认。故提出和解协议无效,并终止和解协议的履行。滨州中院认为,一、民间借贷涉嫌或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一方当事人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并不当然影响民间借贷合同以及相对应的担保合同的效力。如果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并不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则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无须中止审理。本案中,阳信四联担保公司与龙凤面粉公司等之间的借贷关系,经滨州中院审理后作出(2013)滨中商初字第31号民事调解书,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该民事调解书未经法定程序予以撤销前,不能认定本案执行中所得款项系申请执行人的违法所得;二、对于高吉军等17人的权益应予以保护。本案中,阳信四联担保公司与龙凤面粉公司、程国明签订和解协议,约定将其在龙凤面粉公司、程国明处的债权转让高吉军等17人,用于清偿其与高吉军等17人之间的债务,其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权利承受人应为高吉军等17人。遂于2016年1月7日作出(2015)滨中执异字第57号执行裁定:变更高吉军等17人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阳信四联担保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滨州中院(2015)滨中执异字第57号执行裁定。其请求的事实与理由是:一、滨州中院对本案的审查程序违法。在本案的���查中,滨州中院没有通知阳信四联担保公司、张玉梅、赵书军、程国富等人,剥夺了上述当事人陈述、答辩和提出异议的权利,属程序违法;二、2015年3月24日,阳信四联担保公司与龙凤面粉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后,4月30日,商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由,对商河四联担保有限公司、王新民、XX立案侦查,和解协议中17位客户的400万元款项在此案件中主张。他们自认的投资款就是非法吸收公众的存款,因此高吉军等17位客户投资的款项属于商河四联担保有限公司、王新民、X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案款,属于公安机关刑事案件追偿的范围。因此,与高吉军等17位客户投资款有关的债权转让协议、借款合同等均无效;三、被执行人龙凤面粉公司、程国明未按约履行和解协议,阳信四联担保公司向滨州中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且滨州中院冻结了龙凤面粉���司的对公账户后,龙凤面粉公司将351万元交付滨州中院,以上事实证明其与龙凤面粉公司、程国明的和解协议已无效;四、本案的和解协议只有阳信四联担保公司和龙凤面粉公司、程国明三方签订,其他被执行人没有签字认可,故为无效协议;五、阳信四联担保公司是本案的原申请执行人,也是真正的债权人,对本案的款项在法律上享有处分权,且本案执行款中的285万元由商河四联担保有限公司出资,应该由商河县检察院将该款项划归商河四联担保有限公司。综上,阳信四联担保公司与龙凤面粉公司、程国明签订和解协议无效,高吉军等17位客户所持有的借款合同亦无效,因此高吉军等17位客户主张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请求应予以驳回。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滨州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转让���变更申请执行人应符合三个基本要件:一是相关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变更申请;二是向人民法院提交债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不能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三是债权人依法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本案中,滨州中院依法查明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债权受让人高吉军、王福村等17人向滨州中院提交了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从申请复议人阳信四联担保公司与龙凤面粉公司、程国明签订的和解协议载明的内容看,阳信四联担保公司明确表示将其对龙凤面粉公司享有的部分债权转让给高吉军、王福村等17人,被执行人龙凤面粉公司、程国明对该债权转让事项知情,且已与高吉军、王福村等17人签订借款合同,据此,滨州中院依法变更高吉军、王福村等17人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阳信四联担保公司认为滨州中院在本案的审查中没有通知其与张玉梅、赵书军、程国富等人属程序违法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其提出滨州中院对本案审查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在商河县公安局对商河四联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股东王新民、X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进行立案侦查中,王新民等自认本案中涉案的款项系商河四联担保有限公司、王新民、XX非法吸收公众的存款,属于公安机关刑事案件追偿的范围,但王新民等并非本案的当事人,且在上述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前,阳信四联担保公司已签订协议,将该涉案债权转让给高吉军、王福村等17人,即该债权已不属阳信四联担保公司所有,因此,阳信四联担保公司基于王新民等在上述刑事案件中自认的内容,主张本案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其该项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另,阳信四联担保公司提出的其他复议理由与本案没有直接关��,本院不予审查。综上,申请复议人的复议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阳信四联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滨中执异字第57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马向伟审判员 陈居山审判员 刘书鸿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