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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刑初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安某、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王某甲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573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检察院。被告人安某,农民。因殴打他人于2007年11月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9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第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国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晚21时许,被告人安某因曾在被害人王某乙组织的赌局中输钱,现被害人王某乙又不让其参与赌博,遂与被告人王某甲合谋教训被害人王某乙。后由被告人王某甲电话联系郝X(另案处理),并让郝X纠集人员前往被害人王某乙组织的赌局砸场子。后被告人安某、王某甲伙同郝X、郑XX、刘XX、刘XX(均另案处理)等人乘车前往佛堂镇X村。并在X村一居民房一楼发现被害人王某乙等人聚众赌博。被告人安某、王某甲等人遂以破坏赌局、意图殴打被害人王某乙、报警抓赌等方式相要挟,从被害人王某乙处索取现金人民币2万元,所得赃款被被告人安某、王某甲及其他参与人员挥霍。2015年12月11日,被告人王某甲向义乌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现被告人安某、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王某乙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王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余某、刘某、淡红的证言,身份辨认笔录及照片,自首表现认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收条,到案经过,被告人安某、王某甲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要挟的方式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王某甲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安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叶雪花二〇一六��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楼云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