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额民一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郭俊华诉被告额济纳旗瑞奔公交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额济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俊华,额济纳旗瑞奔公交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额民一初字第574号原告郭俊华,男,1964年3月6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委托代理人杨阿玲,内蒙古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额济纳旗瑞奔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法定代表人于建忠,系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郭俊华诉被告额济纳旗瑞奔公交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其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俊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12元,减半收取506元,由原告郭俊华承担。另一半案件受理费506元,予以退还原告郭俊华。审判员 包毕力格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巴 德 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