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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刑更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王光权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光权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25刑更124号罪犯王光权,男,1975年12月8日生,汉族,文盲,云南省西畴县人,现在云南省小龙潭监狱服刑。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7日作出(2008)文中刑初字第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光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5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王光权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1日作出(2008)云高刑终字第133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5日作出(2009)刑五复47915746号刑事裁定,不核准并发回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3日作出(2008)云高刑终重字第1337-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光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50000元。判决生效后,于2009年9月4日交付监狱执行。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后,又于2013年12月23日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现执行机关云南省小龙潭监狱根据其改造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6年2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系暴力性犯罪,在服刑期间获减刑后,仍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表扬4次,特殊表扬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光权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33年2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玉顺审判员  安红云审判员  何 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鲍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