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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5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赵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5刑初3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女,1987年3月22日出生于贵州省瓮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永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永春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诉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炳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与杨某琴、赵某勇、杨某兵等人于2014年共同承揽永春县达埔镇建景文苑工地的墙面粉刷和砌砖墙等业务,尚有部分工资未结清;2015年12月28日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永春县达埔镇建景文苑工地,因劳资问题未能得到妥善解决,与杨某琴、赵某勇、杨某兵等人一起采取关掉工地电源等方式讨薪。永春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指派达埔派出所民警郑某荣等人到现场调查处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采用嘴咬民警郑某荣的手臂等暴力方式,阻碍民警郑某荣等人依法执行公务。经永春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荣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赵某某当场被带至达埔派出所接受讯问,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在审理期间,本院通知被害人郑某荣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郑某荣表示放弃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荣的陈述、伤情照片、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辨认笔录,证人杨某琴、赵某勇、杨某兵、王某然、张某南、许某智、王某蕊、潘某菊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照片、出警过程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赵某某的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坦白自己罪行,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颜华忠审 判 员  杨德时人民陪审员  颜月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晓言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五款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