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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日开民一初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李业元与日照东方计量器具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业元,日照东方计量器具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七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日开民一初字第975号原告:李业元,居民。委托代理人:李瑞锋,山东海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东方计量器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上海路中段。法定代表人:臧家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立华,山东贤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业元与被告日照东方计量器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器具公司,至判决主文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维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业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瑞锋、被告东方器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业元诉称,原告于2010年3月15日到被告处从事机械加工工作,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并拖欠劳动报酬,2015年8月,原告离职并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同年10月,原告申请仲裁。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9303.75元。被告东方器具公司辩称,原告2013年6、7月份到被告处工作,同年11月份离开,双方的劳动关系在两年前就终止,原告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在职期间曾向被告借款,离职时未归还。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业元原在被告东方器具公司生产加工车间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东方器具公司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8月初,原告离开被告处。同年10月,原告以被告拖欠劳动报酬、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9303.75元。同年12月16日,该委员会作出日开劳人仲案字[2015]第11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双方于2010年3月至2015年8月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原告李业元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3860.75元,并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8月27日至2015年9月21日原告账号为62×××56的日照银行活期存款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原告主张其中下列付款系被告向其支付的工资:(1)2013年8月27日、2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臧家毅支付14000元和3500元;(2)2013年9月18日被告账户支付1431元;(3)2013年11月18日臧家毅通过网上银行支付1300元,备注“借款计2000元现700”;(4)2013年12月10日臧家毅通过网上银���支付2000元,备注“预借工资”;(5)2013年12月26日臧家毅通过网上银行支付500元,备注“预支”;(6)2013年12月31日臧家毅通过网上银行支付3105元,备注“预支”;(7)2014年1月20日张晓通过网上银行支付2172元,备注“还款”;(8)网银互联系统来账共计14笔:2014年2月28日1520元、3月5日2100元、3月20日2800元、3月28日两笔共计4070元、5月29日3536元、7月12日2128元、7月26日2575元、8月30日两笔共计3285元、9月27日500元、10月28日739元、11月9日1500元、11月29日306元、12月9日1015.35元,2015年1月24日500元;(9)2014年10月10日臧家毅通过网上银行支付1400元,备注“货款”。2、应原告申请,本院至日照银行调取了上述网银互联系统来账的对方账户信息。主要内容:上述14笔网银互联系统来账除2014年3月20日2800元的付款人为王浩源外,其余13笔的付款人均为张晓。3、被告向劳动监察部门提供的原告出勤工资明细复印件。载明“4月份38天4.5小时5398.755月份23天6小时3325元6月份25天3500元7月份23天3220元”,被告在右下方盖章,该复印件加盖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专用章。被告东方器具公司对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自认工资一般从网上转账,张晓系其公司股东,但辩称其中有原告的借款;对证据3,被告抗辩称记不清是否曾向劳动监察部门出具材料,但自认劳动监察部门曾就原告的工资情况进行调查,亦认可向原告补发了上述月份的工资。对上述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本院予以采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工资银行发放明细、银行查询回单、工资明细单、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李业元主张其在被告处工作的期间为2010年3月至2015年8月,被告虽不认可,但未举证证明,且仲裁裁决书确认双方于2010年3月至2015年8月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提起诉讼,对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定为2010年3月至2015年8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9303.75元有无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情形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李业元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业元主张按照被告向劳动监察部门提交的2015年4月至7月的工资明细计算其解除劳动关系前的平均工资为3860.75元,被告有异议,辩称原告的平均工资低于原告的主张。原告李业元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能够证实被告股东张晓多次向其转账,但从转账的频率和时间上难以确定具体的工资数额,被告亦未提交相应的工资支付台账证实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一般来说,用人单位较劳动者而言,在资料占有和举证能力上居于优势,即“离证据较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的规定,被告东方器具公司应当就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承担举证责任,其未举证证明,对原告平均工资为3860.7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李业元在被告处工作5年以上不足5年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李业元的经济补偿金计算为3860.75元/月×5.5月=21234.13元,原告主张其中的19303.75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日照东方计量器具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业元经济补偿金19303.75元。如果被告日照东方计量器具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日照东方计量器具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维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鑫附:本案适用的规范性文件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