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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6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骆某、许某等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许某,张某,钱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刑初13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某,男,1985年3月29日生,身份证号码330106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杭州市西湖区杭富村骆家埭*组**号。因本案于2015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刘佳伟,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许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农民。2009年7月30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5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钱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钱某,男,1983年12月17日生,身份证号码3301061983********,汉族,技校文化程度,无业,住杭州市西湖区杭富村骆家埭*组**号。因本案于2015年10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许某、钱某(骆家埭)、张某、钱某(姚家坞)犯赌博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庄显睿、被告人骆某及辩护人刘佳伟、被告人许某、钱某(骆家埭)、张某、钱某(姚家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间,被告人骆某、许某在本市西湖区双浦镇汤文豪挖机场、杭江村金家弄1组45号、湖埠村姚家坞2组27号组织多人进行多次赌博活动,并由被告人钱某(骆家埭)、张某负责接送赌客、由被告人张某、钱某(姚家坞)负责提供赌博场地。期间,被告人骆某抽头人民币40000余元,其中被告人许某获利10000余元,被告人钱某(骆家埭)获利3000余元,被告人张某获利3000余元,被告人钱某(姚家坞)获利人民币3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骆某、许某、钱某(骆家埭)、张某、钱某(姚家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吴某、朱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许某、钱某(骆家埭)、张某、钱某(姚家坞)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骆某、许某、钱某(骆家埭)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钱某(姚家坞)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四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骆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许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钱某(姚家坞)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钱某(骆家埭)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骆某非法获得的赌资人民币共计二万元、被告人许某非法获得的赌资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张某非法获利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钱某(姚家坞)非法获利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钱某(骆家埭)非法获利人民币三千元予以追缴后,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承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钱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