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藏0103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堆龙德庆县羊达乡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四川圣泽建设集团有限有公司、杜连军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堆龙德庆县羊达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四川省圣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杜连军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藏0103民初62号原告堆龙德庆县羊达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拉萨市堆龙德庆区。法定代表人普穷,系该公司理事长。被告四川省圣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方习旭,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业富,西藏法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连军,男,196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经商,现住山西省石楼县。原告堆龙德庆县羊达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四川省圣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杜连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慕艳梅独任审理此案,并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堆龙德庆县羊达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普穷,被告四川省圣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业富到庭参加了的诉讼,被告杜连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9月4日,被告圣泽公司委托被告杜连军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温室棉被制作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圣泽公司提供温室棉被864床(23328㎡),单价15.5元/㎡,合同总价款为361584元,该棉被用于被告圣泽公司中标的堆龙德庆县羊达蔬菜生产基地(二期)建设项目一标段。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伟业帐篷盖布经营部加工了相应的棉被,并送至被告圣泽公司工地。经双方结算,两被告拖欠原告棉被价款361584元、人工安装费14400元、电费1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互相推诿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棉被价款361584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工安装费14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温室棉被制作合同》原件1份,证明��告与伟业帐篷盖布经营部签订棉被制作合同。2、《欠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工人安装费14400元的事实。3、《温室棉被制作合同》原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圣泽公司的负责人杜连军签订了温室棉被制作合同。4、《销货清单》、《证明》原件各1份,证明伟业帐篷盖布经营部已将棉被23328㎡送至原告处。5、《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圣泽公司委托被告杜连军全权处理堆龙德庆县羊达蔬菜生产基地(二期)建设项目一标段合同签订的有关事宜。6、《堆龙德庆县羊达蔬菜生产基地(二期)建设项目验收签到表》原件1份,证明被告杜连军一直在堆龙德庆县羊达蔬菜生产基地(二期)建设项目一标段工地负责。被告圣泽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求并非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圣泽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协议书》原件2份、《委托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杜连军系被告圣泽公司及江西中云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故不应由被告圣泽公司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杜连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被告圣泽公司与堆龙德庆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双方约定堆龙德庆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将堆龙德庆县羊达蔬菜生产基地(二期)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交由被告圣泽公司承包,被告应完成东侧温室48栋的工程。2013年4月23日,江西中云建设有限公司与堆龙德庆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双方约定堆龙德庆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将堆龙德庆县羊达蔬菜生产基地(二期)建设项目四标段工程交由江西中云建设有限公司承包,该公司应完成组培室及混凝土道路、石硝路、围墙、大门的工程。被告圣泽公司与江西中云建设有限公司均于2013年4月18日委托被告杜连军代表公司全权处理堆龙德庆县羊达蔬菜生产基地(二期)建设项目一标段、四标段项目的合同签订相关事宜,委托书有效期为3天。2014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杜连军签订了一份《温室棉被制作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温室棉被864床(23328㎡),单价15.5元/㎡,总价款为361584元。双方还对付款方式及交货时间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4年9月1日,原告与伟业帐篷盖布经营部签订了一份《温室棉被制作合同》,双方约定伟业帐篷盖布经营部向原告提供温室棉被78030㎡,原告方的接收人为米玛次仁、旦增曲杰。2015年11月15日,伟业帐篷盖布经营部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伟业帐篷盖布经营部于2014年10月2日将23328㎡的温室棉被送至堆龙德庆县羊达乡蔬菜园区。另查明:2014年9月4日,被告杜连军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塑料布安装人工费48栋,每栋300元,共计14400元(大写壹万肆仟肆佰元整)”。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杜连军虽是本案被告圣泽公司及江西中云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但根据被告圣泽公司、江西中云建设有限公司与堆龙德庆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签订《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可看出,是由本案被告圣泽公司负责完成东侧温室48栋的工程,而江西中云建设有限公司从事的工程内容与本案原告提供的温室棉被事宜无任何关联。本案中虽是原告与被告杜连军签订的《温室棉被制作合同》,而被告杜连军作为被告圣泽公司委托代理人全权处理该标段项目的合同签订相关事宜,虽然委托书中规定的有效期限为3天,但从原告提交的《堆龙德庆县羊达蔬菜生产基地(二期)建设项目验收签到表》中可看出,被告杜连军一直到2014年9月25日还代表被告圣泽公司在该项目验收签到表上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故本院认为原告有理由认为被告杜连军是代表被告圣泽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温室棉被制作合同》,被告圣泽公司应对被告杜连军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已完成了加工温室棉被的工作,且已将棉被运至堆龙德庆县羊达乡蔬菜园区。虽然被告圣泽公司在庭审中否认收到原告提供的温室棉被,但被告圣泽公司认可目前该公司承建的东侧温室48栋上现确盖有温室棉被,且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与除本案原告以外的���他公司购买过温室棉被,故本院认为在原告已履行完合同义务时,被告圣泽公司就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23328㎡温室棉被的价款361584元。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向其支付人工安装费14400元的诉求,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及上述分析,可证实被告杜连军是以被告圣泽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的欠付安装温室48栋塑料布人工费14400元的事实,故被告圣泽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此款。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圣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堆龙德庆县羊达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支付温室棉被价款361584元及人工安装费14400元;二、驳回原告堆龙德庆县羊达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999.76元减半收取3499.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四川省圣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慕艳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爱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