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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特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申请人深圳前海好好学教育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陈鑫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深圳前海好好学教育有限公司,陈鑫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民特8号申请人深圳前海好好学教育有限公司,住址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法定代表人秦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如梦,住湖南省湘乡市,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胜兰,系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陈鑫。申请人深圳前海好好学教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海教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鑫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长劳人仲案字(2015)第1083号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前海教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如梦,被申请人陈鑫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前海教育公司申请称:前海教育公司对陈鑫的解聘是基于陈鑫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但陈鑫一直辩称前海教育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于岗位职责、工作安排表、工作计划及技术水平等避而不谈,导致了长沙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有误。因此,陈鑫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是该案仲裁裁决应予以撤销的理由。对此结合陈鑫就职期岗位职责和初期具体工作内容,具体体现如下:(一)、陈鑫团队组建及管理能力不符合录用条件。对方负责平台研发团队的组建和管理,但在其入职将近三个月的时间里,没有招聘到一名技术开发人员,团队组建工作基本没有进展,其团队组建及管理能力不符合录用条件。(二)、陈鑫技术水平不符合录用条件。对方负责前海教育公司2.0平台的整体需求分析,技术评价及方案,给出项目开发进度计划和需求计划,要求其9月20日前完成,2.0平台11月30日完成初步测试,而对方并未按要求提供2.0平台框架的设计和规划,其技术水平不符合录用条件。(三)、陈鑫负责的工作项目进度延期两月。前海教育公司原计划2.0平台11月30日完成初步测试,12月31日完成区域实际试用,2月1日正式上线,但由于平台开发严重延期,使前海教育公司项目开发进度延后2个月至今未达到预期的进度,市场推广活动严重推迟。因为教育事业,错失半年的推广时间致使我司遭受巨大损失,市场推广人员3人,每人工资4000元/月,6个月共计72000元,另影响市场开拓的机会造成的损失更为巨大,公司整体费用每月15-20万元,半年预计100万元,不含市场延误导致的市场机会等损失。(四)、陈鑫部分工作成果无法使用。好学区平台出现多次问题,导致网站中断使用,被客户投诉。并且陈鑫就职期的工作成果部分无法正常使用,前海教育公司众多工作皆只能重新开始,为此前海教育公司承担了重大损失。以上四点均可由附录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陈鑫不录用条件,属于在试用期内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综上所述,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长劳人仲案字(2015)第1083号仲裁裁决有误,故前海教育公司不应该承担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请求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撤销该仲裁裁决。被申请人陈鑫答辩称: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长劳人仲案字(2015)第1083号裁决是合理的,裁决适用的证据充足,前海教育公司的申请请求不应支持,团队组建工作是人力资源部的工作职责,陈鑫入职时技术水平是经过前海教育公司考核的,在工作期间按时并且超额完成任务,以及在法定节假日等时间加班,前海教育公司没有支付加班费,工作成果是按时完成的,平台遭受攻击不是平台技术本身问题,公司提交的开发进度是公司伪造的,前海教育公司在10月3号要求陈鑫去加班,陈鑫已经连续加班9日所以拒绝,前海教育公司就向陈鑫发出了离职的邮件要求陈鑫离职。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人前海教育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劳动合同,拟证明合同适用试用期期限。证据二,岗位职责书,拟证明陈鑫有负责管理组建平台的职责以及不符合录用条件。证据三,技术经理岗位职责邮件截图,拟证明已经向陈鑫发了岗位职责。证据四,好好学平台无法使用的证据截图,拟证明工作成果无法使用。陈鑫对前海教育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三性有异议,并没有收到。证据三,只是截图没有内容,不能证明邮件已经发给陈鑫了。证据四与陈鑫没有关系,是他人的工作范围,没有证明网站不能使用,只是他人的试图破解,不是平台没有做好。被申请人陈鑫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终止合同的通知书。证据二,终止试用的邮件。两证据拟证明前海教育公司解除与陈鑫劳动合同的理由是陈鑫拒绝加班,与工作不合适。前海教育公司对陈鑫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的三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前海教育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证据一真实、合法,可以达到前海教育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陈鑫对此不予认可,也没有陈鑫的签字确认,本院对此不予认可。证据三,可以证明前海教育公司向陈鑫送达了岗位职责书,但不能证明岗位职责书的相关内容,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证据四,不能达到前海教育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院对陈鑫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证据一、证据二可以证明前海教育公司要求陈鑫离职,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陈鑫于2015年8月6日进入前海教育公司工作,任技术部经理一职,工作地点为长沙,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8月6日至2020年8月30日,其中试用期为3-6个月。双方约定陈鑫的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工资为试用期10400元/月,转正后13000元/月。2015年11月3日,前海教育公司向陈鑫发出邮件,以陈鑫工作思路和方式不适合公司发展要求,工作进度未达到预期为由,通知终止与陈鑫的劳动合同。当日,前海教育公司亦出具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给陈鑫。2015年11月4日,陈鑫离职。2015年11月11日,陈鑫办理了工作交接。前海教育公司未发放陈鑫2015年10月至离职之日的工资。另查明,陈鑫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0400元。陈鑫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前海教育公司支付:一、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400元;二、加班工资34547.13元;2015年10月1日至11月10日的工资15181.67元。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5)第1083号裁决书,终局裁决:一、前海教育公司支付陈鑫赔偿金10400元;二、前海教育公司支付陈鑫工资11356元;三、对陈鑫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前海教育公司对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认为,本案前海教育公司申请撤销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长劳人仲案字(2015)第1083号裁决的理由:前海教育公司解聘陈鑫是基于陈鑫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赔偿金。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本案中,陈鑫于2015年8月6日进入前海教育公司工作,任技术部经理一职,其中试用期为3-6个月。2015年11月3日,前海教育公司向陈鑫发出邮件,以陈鑫工作思路和方式不适合公司发展要求,工作进度未达到预期为由解除与陈鑫的劳动合同。前海教育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陈鑫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与陈鑫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向陈鑫支付赔偿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定前海教育公司支付陈鑫赔偿金10400元并无不当,申请人前海教育公司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前海教育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长劳人仲案字(2015)第1083号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深圳前海好好学教育有限公司要求撤销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长劳人仲案字(2015)第1083号裁决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深圳前海好好学教育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戴 莉审 判 员  罗 希代理审判员  吴世兵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璐莹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