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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81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81刑初7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文盲,农民,住简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简检诉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国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2日中午,被告人李某甲在其妹妹李某乙家中饮酒后,驾驶其车牌号为川MS10**的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18线从乐至方向驶往简阳市平泉镇新桥方向。当日16时57分许,李某甲驾车行至国道318线2393KM+900M处时,与樊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川M5B0**的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李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樊某及车上乘客分别拨打了122事故电话和120急救电话。随后,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赶到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在简阳市人民医院提取了李某甲的血样。经鉴定,李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9.65mg/100ml。经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樊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信息,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身份信息、车辆信息及保险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书,司法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情证明书,证人樊某、李某乙、黄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危险驾驶罪。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李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玉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爱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