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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汶民一初字第2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王印伟与王家更、续凤云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印伟,王家更,续凤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汶民一初字第2629号原告王印伟,男,196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汶上县。委托代理人王诚河,汶上弘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王家更,男,1969年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汶上县。委托代理人王印朋,山东兴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续凤云,女,196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汶上县。委托代理人王印朋,山东兴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印伟与被告王家更、续凤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印伟委托代理人王诚河,被告王家更、续凤云委托代理人王印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印伟诉称,2014年9月26日,原被告双方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现被告迟迟不予履行合同约定,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确认买卖合同标的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家更、续凤云均辩称,二被告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属实,但实质不是买卖房屋,而是被告向汶上县金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原告王印伟为被告提供担保,原告王印伟并为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案应为追偿权纠纷。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家更、续凤云向汶上县金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原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一直未还款。2014年9月26日,原告为被告偿还汶上县金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共计150000元,出借人汶上县金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并向原告出具了收到条两份,收到条分别载明:“今收到王印伟代王家更、续凤云偿还借款本金¥叁万元整(30000.00),汶上县金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2014年9月26日。”“今收到王印伟代王家更、续凤云偿还借款本金¥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汶上县金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2014年9月26日”另查明,原被告均认可150000元系原告代二被告垫付款,而不是房屋买卖款。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收到条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均认可150000元系垫付款,所以本案案由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应为追偿权纠纷。被告王家更、续凤云向汶上县金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并为其偿还了借款本金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垫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家更、续凤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垫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算起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执行);二、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诉讼保全费2320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垫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返还原告)。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建国审判员  李传效审判员  王金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 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