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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澧执字第309-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雷孝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春裁定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雷孝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澧执字第309-1号申请执行人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澧县澧阳镇水德庙居委会翊武路475号。法定代表人高世霞,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剑梅,湖南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雷孝明,男,1966年7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雷孝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雷孝明于2015年12月14日向申请执行人偿还了40000元借款,截止2015年12月30日,被执行人雷孝明尚欠申请执行人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30000元及到期利息。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雷孝明的银行存款,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法人登记机关查询股权,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车辆登记,向被执行人所在居委会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包括被执行人的经济收入来源、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等,发现被执行人除一套位于澧县澧澹乡大巷口居委会的房屋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但上述房屋不宜强制执行。2016年3月14日,被执行人雷孝明与申请执行人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达成了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上述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如未按分期履行和解协议确定的内容继续履行,申请执行人可持(2015)澧民二初字第524号民事调解书及本裁定书,到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澧民二初字第52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世支审判员  曾祥能审判员  彭 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施春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