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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4行审8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鹤山市环境保护局与肖祥周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鹤山市环境保护局,鹤山市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肖祥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0704行审88号申请执行人:鹤山市环境保护局。地址:广东省鹤山市沙坪街道朗和路。法定代表人:冯宝能,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建伟、梁志源,均为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肖祥周(系鹤山市沙坪蜀兴石材加工厂的经营者),男,汉族,1968年8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宣汉县,经营场所: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杰洲大道2032号17座首层。申请执行人鹤山市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6月4日作出的鹤环罚(2015)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责令被执行人肖祥周经营的鹤山市沙坪蜀兴石材加工厂石材加工项目停止生产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审查认为:被执行人肖��周经营的鹤山市沙坪蜀兴石材加工厂石材加工项目未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治理设施未建成便正式生产的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鹤山市环境保护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了告知程序,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依法定职权对被执行人肖祥周作出责令被执行人肖祥周的石材加工项目停止生产和罚款人民币4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是合法有效的行政决定。被执行人肖祥周在法定的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仅缴纳了罚款,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处罚决定书规定的停止生产石材加工项目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鹤山市环境保护局催告,仍未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鹤山市环境��护局据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和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鹤山市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鹤环罚(2015)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责令被执行人肖祥周经营的鹤山市沙坪蜀兴石材加工厂石材加工项目停止生产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谭韦东代理审判员  廖杰华代理审判员  褚丽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忠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