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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622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郑金玉诉姚丰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金玉,姚丰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22民初179号原告郑金玉。被告姚丰年。原告郑金玉与被告姚丰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吴成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金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丰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金玉诉称,原、被告系同学。2014年8月9日,被告说借钱去买羊。原告给他借了21000元,被告写了条子。2014年腊月二十几,被告还了1000元。2015年8月9日,被告按原借款数额重新写了借条。现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被告姚丰年未作答辩。原告郑金玉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据:今借到郑金玉现金贰万壹仟元正,¥:21000元整,借款人姚丰年,2015.8.9。2、手机短信。上述证据与原告陈述互相印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8月9日,被告姚丰年向原告郑金玉借款21000元,被告姚丰年出具了借据。2015年1月左右,被告姚丰年偿还本金1000元。2015年8月9日,被告姚丰年按原借款数额重新出具了借据。此后至今,被告姚丰年再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在被告姚丰年未抗辩情况下,原告郑金玉主动承认了对被告有利的事实,即重新出具的借据中未扣除已还1000元,故对原告郑金玉的陈述予以采信。综上,被告姚丰年理应偿还借款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丰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郑金玉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姚丰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本院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不予立案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算起)。审判员  吴成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 娅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