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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7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刘志华与襄阳乐峰粮油有限公司、梅心乐、梅立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华,襄阳乐峰粮油有限公司,梅心乐,梅立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襄阳市���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07民初342号原告刘志华。委托代理人王小强,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诉讼、调解、代收文书、代办执行等。被告襄阳乐峰粮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梅心乐,该公司经理。被告梅心乐。被告梅立峰。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志华与被告襄阳乐峰粮油有限公司、梅心乐、梅立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志华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志华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志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8400元减半收取1420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尤小平审 判 员  张福明人民陪审员  胡国良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辛 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