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11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陈某犯抢夺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11刑初27号公诉机关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抢夺罪、盗窃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监视居住。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岱检公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夺罪1、2013年10月27日上午,被告人陈某、张某(已判决)骑驶摩托车至泰安市岱岳区祝阳镇邮政储蓄银行,跟踪取钱的岱岳区祝阳镇磨石沟村村民赵焕亮,在岱岳区祝阳镇祝阳村北约200米祝下路东小树林里,以捡钱分钱为由抢走赵焕亮人民币6000元。2、2014年8月4日,被告人陈某、张某(已判决)驾驶摩托车至莱芜市莱城区口镇农村信用社,跟踪取钱的刘光运,以捡钱分钱为名,在口镇南街抢走刘光运人民币1050元。3、2014年2月19日,被告人陈某、张某(已判决)至泰安市岱岳区祝阳镇农村信用社,跟踪取钱的赵和传,在祝阳村通往南高北村的路上,以捡钱分钱的名义抢走赵和传人民币500元。二、盗窃罪1、2013年10月21日,被告人陈某、张某(已判决)驾驶摩托车至泰安市岱岳区徂徕镇邮政储蓄银行,跟踪取钱的郑兴伟,在“徂徕山酒楼”门口盗窃郑兴伟电动三轮车上的手提包一个,内有人民币6200余元,身份证等杂物一宗。2、2014年6月22日下午,被告人陈某、张某(已判决)驾驶摩托车至泰安市岱岳区满庄镇邮政储蓄银行,跟踪取钱的岱岳区满庄镇满北村村民王传聪,在岱岳区满庄镇泰星大街“NO.7时尚”服装店门口,盗窃王传聪电动车车筐内的红色手包,内有索爱手机一部、人民币60元左右、银行卡等物品。3、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陈某、张某(已判决)至泰安市岱岳区夏张镇邮政储蓄银行,跟踪取钱的王培新,盗窃王培新电动车车筐内的布包,内有中兴手机一部,价值140元,人民币170元。4、2014年8月11日上午,被告人陈某、张某(已判决)驾驶摩托车至泰安市岱岳区山口镇邮政储蓄银行,跟踪取钱的岱岳区山口镇上欢庄村村民张灿议,在岱岳区山口镇东碾疃村“兴乐超市”门外,盗窃张灿议人民币18980元。综上,被告人陈某抢夺三起,数额合计7550元;盗窃四起,数额合计2627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抢夺、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等八人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搜查笔录等笔录;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抢夺、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分别构成抢夺罪、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两项罪名均成立。陈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以上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 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宋美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