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21民特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何爱军与洒金林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何爱军,洒金林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221民特4号申请人何爱军,住平罗县。申请人洒金林,住平罗县。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受理了申请人何爱军、洒金林关于确认平罗县黄渠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人员马瑞玲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何爱军与申请人洒金林因损害赔偿纠纷,就赔偿费用双方于2016年2月25日经平罗县黄渠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自愿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申请人洒金林一次性赔偿申请人何爱军损失共计9000元,于2016年3月18日当庭一次性付清;二、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生效。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确认申请人何爱军、洒金林于2016年2月25日签订的黄民调(2016)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马瑞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蔡 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