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1民初70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李某与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民初702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武文华,曹县磐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倪某,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保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文华和被告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农历3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1月26日婚生女孩倪芯悦,现随原告生活。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儿。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打骂过原告,与原告的感情很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是适格主体;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孕检证明,原告现无孕;4、常住户口登记卡,证明婚生女孩的姓名及出生日期。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以上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农历3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1月26日婚生女孩倪芯悦,现随原告生活。原告现无孕。原、被告未提供婚���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有共同债权6000元,在原告姐姐处。被告主张有共同债务21000元,原告认可共同债务3000元,其余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以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儿;财产依法分割。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了解,婚后夫妻双方关系尚可。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只要原、被告相互沟通,相互尊重,相互体谅,原��被告是能和好如初的。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倪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保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霍林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