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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172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王秀丽与陈家田、陈昌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丽,陈家田,陈昌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 事 判 决 书(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1726号原告王秀丽。委托代理人方军。被告陈家田。被告陈昌刚,系陈家田之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号。负责人冯贤国。原告王秀丽与被告陈家田、陈昌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尚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军、被告陈家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昌刚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传票��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丽诉称,2014年11月29日19时许,陈家田驾驶陈昌刚所有的京L号小车从应山驶往关庙沿三环路行驶至北门法院门口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该车与路边原告王秀丽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广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家田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秀丽无责任。现请求事故车辆保险人保险公司、事故直接行为人陈家田、车辆所有人陈昌刚赔偿各项损失15万元。原告王秀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王秀丽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基本情况。2、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证明陈家田在��案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王秀丽无责任。3、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单、手术科室住院志等病历各一份,CT检查报告单三份,DR检查报告单二份,MRI诊断报告单一份,医疗费发票二份、医药费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王秀丽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在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用去医疗费17214.60元的事实。4、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发票二份。证明原告王秀丽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在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用去医疗费604.5元的事实。5、协和医院入院证、住院病案首页、病人出院记录单、入院记录记录、手术记录等病历各一份,X线检查报告单四张,医药费清单一份,医药费发票五张。证明原告王秀丽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在协和医院住院���疗8天,用去医疗费38906.36元的事实。6、广水市妇幼保健院发票二张。证明原告王秀丽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在广水市妇幼保健院检查治疗,用去医疗费69.6元的事实。7、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王秀丽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经鉴定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伤后需恢复治疗300天,一人护理90天,后期康复治疗费2000元及用去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8、广水市关庙镇梅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应山街道办事处《证明》、房产证、户口簿各一份;李全喜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证言各一份,劳务聘用合同一份,照片三张。证明原告王秀丽中虽为农业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其伤残赔偿金应按非农户口标准计算的事实。9、广水市关庙镇三合村委会《证明》、原告父母亲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父母亲共生育六个子女,现已丧失劳动能力,需要原告赡养的事实。10、交通费票据若干张。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为治疗伤情用去交通费623元的事实。11、事故车辆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陈家田交通肇事时驾驶的京L号车辆登记为陈昌刚所有的事实及肇事车辆京L号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事实。被告陈家田辩称,此次事故属实,但事故原因是原告王秀丽横穿马路,且我所驾驶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并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优先赔偿。被告陈家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证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55元的事实。2、原告方出具的领条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在我处已领取2500元的事实。3、广水市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代偿金票据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我在交警交了10000元的事故代偿金。4、陈家田驾驶证、行驶证,证明陈家田有驾驶证及京L号车辆行驶证。5、事故车辆保险单,证明陈家田为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陈昌刚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家田对原告王秀丽提交的证据1、3、4、5、6、7、8、9、10、11均无异议,原告王秀丽对被告陈家田提交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陈家田对原告王秀丽提交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该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原告王秀丽横穿马路所导致的,不应由陈家田负全部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陈家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王秀丽横穿马路,存在过错,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王秀丽提交的证据2即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有效证据,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9日19时许,陈家田驾驶陈昌刚所有的京L号小车从���山驶往关庙沿三环路行驶至北门法院门口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该车与路边行人王秀丽相撞,造成王秀丽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广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陈家田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秀丽无责任。王秀丽受伤后被送往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30天,用去医疗费17214.60元,在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做了MRI诊断,用去诊断费604.5元,后又转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8天,用去医疗费38906.36元,在广水市妇幼保健院治疗用去69.6元。在治疗过程中,王秀丽共花交通费623元。在王秀丽住院期间,陈家田为王秀丽垫付医疗费2455元,向广水市交通警察大队交纳事故代偿金10000元,王秀丽家人在广水市交通警察大队领取9500元,此外王秀丽家人在陈家田处领取2500元。治疗终结后,经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司法鉴定所鉴定,王秀丽身体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伤后恢复治疗期300天、一人护理90天,后期康复治疗费2000元。王秀丽原居住在广水市关庙镇梅庙村大狗子湾,为农业户口,本案事故发生前10余年迁到应山北关村居住至今。并在广水市应山环城东路务工,月收入1500元。王秀丽的父亲王永大,1936年10月24日出生、母亲孙桂英,1938年11月11日出生,居住在广水市关庙镇三合村,农业户口,由王秀丽兄妹六人供给赡养。陈家田为京L号小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5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4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陈家田有相应准驾资质。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故责任纠纷,被告陈家田没有相反的证据推翻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经审查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陈家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秀丽无责任。故原告王秀丽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陈家田赔偿,又因本案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顺序,在保险限额内先予理赔。原告王秀丽因本案事故受伤所导致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一、医疗费56795.06元(17214.6+604.5+38906.36+69.6)。二、伤残赔偿金,王秀丽虽为农业户口,但其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并在城镇务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即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误工费,王秀丽在餐馆打工,月收入1500元,其误工费为15000元(1500元/月(10月)。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38天(50元/天)。五、护理费7083.86元(28729元/年÷365天/年90天)。六、被扶养人生活费,因王秀丽被扶养人毛永大、孙桂英均年满75周岁,且系农业户口,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即1446.80元(8681元/年(5年(10%(6(2)。七、鉴定费1200元。八、后期康复治疗费2000元。九、交通费623元。十、精神抚慰金,王秀丽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精神受到一定损害,应给予相应的精神抚慰,本院酌情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40752.72元,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理赔王秀丽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赔偿限额内理赔王秀丽护理费7083.86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62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4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期康复治疗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计80857.66元。然后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内理赔王秀丽医疗费46795.06(56795.06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计48695.06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陈家田赔偿,其已给付14455元(2455元+2500元+9500元),应予以扣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秀丽损失90857.66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秀丽损失48695.06元,合计139552.72元(被告陈家田已垫付的14455元由原告王秀丽从中予以返还)。二、被告陈家田赔偿原告王秀丽鉴定费1200元。三、驳回原告王秀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家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逾期未交纳上诉费,视同自动撤诉。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户名为: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帐号为1780。审判员  李尚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