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03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甘某与邱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邱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53号原告甘某,女,1984年9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委托代理人欧阳可明,赣州市南康区泰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某1,男,1973年10月19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委托代理人叶大青,赣州市南康区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甘某诉被告邱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金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可明,被告邱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大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某诉称,原、被告自2005年相识后同居,于××××年××月生育了儿子邱某2,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因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等,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而且被告与前妻存在暧昧往来,直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一半的抚养费用。被告邱某1辩称,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感情更加深厚,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完全有和好可能,请求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甘某与被告邱某1在崇义县务工时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邱某2,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现原告以被告与前妻尚有来往,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了八年之久,然后再登记结婚,说明双方感情基础较好。现原告以被告与前妻尚有来往,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甘某与被告邱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金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袁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