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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25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5刑初1号公诉机关乌拉特后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94年8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巴彦淖尔市东润公司职工,住内蒙古乌拉特后旗巴音宝力格镇。因吸毒于2015年11月11日被乌拉特后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乌拉特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0日被乌拉特后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1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并由乌拉特后旗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乌拉特后旗看守所。乌拉特后旗人民检察院以乌后检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拉特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坦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份,被告人徐某某与其同事王某某(别名王甲)和乌汉某某某(别名三侯)三人先后三次一起打车去杭锦后旗三江加油站附近,由被告人徐某某和王某某共同出钱,由乌汉某某某进行购买毒品。被告人徐某某和王某某拿到毒品后,被告人徐某某将王某某带到巴彦淖尔市东润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润公司”)三楼307号其宿舍内与王某某一起吸食毒品。此外,2015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在其驾驶的东润公司巴音宝力格镇巡查队的车牌号为蒙BDR5**的白色猎豹牌越野车内多次与王某某一起吸食毒品。被告人徐某某因吸毒被行政处罚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份,被告人徐某某与其同事王某某(别名王甲)和乌汉某某某(别名三侯)三人先后三次一起打车去杭锦后旗三江加油站附近,由被告人徐某某和王某某共同出钱,由乌汉某某某进行购买毒品。被告人徐某某和王某某拿到毒品后,被告人徐某某将王某某带到巴彦淖尔市东润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三楼307号其宿舍内与王某某一起吸食毒品。此外,2015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在其驾驶的东润公司巴音宝力格镇巡查队的车牌号为蒙BDR5**的白色猎豹牌越野车内多次与王某某一起吸食毒品。被告人徐某某因吸毒被行政处罚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11月11日,乌后旗公安局禁毒大队在办理徐某某吸毒案、王某某吸毒案过程中发现,徐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乌后旗公安局于2015年11月20日决定立案侦查。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被告人徐某某的基本信息。3、证明证实,王某某、徐某某系巴彦淖尔市东润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职工,徐某某的职业系巡查员及蒙BDR5**的白色猎豹牌越野车驾驶员。在2015年11月10日已解除劳动合同。4、违法行为查询单证实,徐某某于2013年7月因殴打他人被乌拉特后旗公安局行政处罚,于2015年11月11日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乌拉特后旗公安局行政拘留。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份,我、徐某某、乌汉某某某(别名三侯)三人先后三次一起打车去杭锦后旗三江加油站附近,由我、徐某某共同出钱,由乌汉某某某进行购买毒品。我和徐某某拿到毒品后,徐某某带我到巴彦淖尔市东润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三楼307号其宿舍内一起吸食毒品。2015年9月份开始,我、徐某某在其驾驶的东润公司巴音宝力格镇巡查队的车牌号为蒙BDR5**的白色猎豹牌越野车内多次一起吸食毒品。6、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至10月份期间,徐某某到我家共买过七八次海洛因,每次都是购买两百元人民币的海洛因。7、证人乌汉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份,我、徐某某、王甲三人先后三次一起打车去杭锦后旗三江加油站附近,由徐某某和王某某共同出钱,由我购买毒品。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11月20日,在见证人包万喜的见证下,徐某某辨认出4号照片上的人就是为其销售毒品的人李某。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11月20日,在见证人包万喜的见证下,徐某某辨认出10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共同吸食毒品海洛因的王某某。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11月20日,在见证人包万喜的见证下,徐某某辨认出8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共同吸食毒品海洛因的乌汉某某某。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11月20日,在见证人包万喜的见证下,在乌拉特后旗巴音镇和谐小区,被告人徐某某辨认出3号楼2单元102室、1号楼5单元404室是其向李某购买毒品的场所。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11月20日,在见证人包万喜的见证下,经被告人徐某某确认东润公司三楼307室是容留王某某多次吸食毒品海洛因的场所。1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11月20日,在见证人包万喜的见证下,经被告人徐某某确认蒙BDR5**的白色猎豹牌汽车就是多次容留王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的场所。1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11月20日,在见证人包万喜的见证下,经被告人徐某某确认蒙BBN5**的绿色皮卡车就是多次容留王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的场所。1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11月12日,在见证人包万喜的见证下,王某某辨认出4号照片上的人就是为其提供吸毒场所的人徐某某。1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11月23日,在见证人包万喜的见证下,王某某辨认出4号照片上的人就是贩卖毒品的人李某。1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11月12日,在见证人包万喜的见证下,王某某辨认出10号照片上的人就是为其提供吸食毒品海洛因场所的乌汉某某某。1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11月23日,在见证人包万喜的见证下,经王某某确认蒙BBN5**的绿色皮卡车就是多次容留徐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的场所。1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11月23日,在见证人包万喜的见证下,经王某某确认东润公司三楼307室是徐某某多次容留王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的场所。2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11月23日,在见证人包万喜的见证下,经王某某确认蒙BDR5**的白色猎豹牌汽车就是徐某某多次容留王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的场所。2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11月16日,在见证人娜定其其格的见证下,李某辨认出一组4号照片就是多次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人徐某某。2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11月16日,在见证人娜定其其格的见证下,在乌拉特后旗巴音镇和谐小区,李某辨认出3号楼2单元102室、1号楼5单元404室是其贩卖毒品的场所。2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11月13日,在见证人包万喜的见证下,乌汉某某某辨认出4号照片就是伙同自己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人徐某某。2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11月13日,在见证人包万喜的见证下,乌汉某某某辨认出10号照片就是伙同自己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人王某某(王甲)。25、证明证实,东润公司3楼307室为公司向徐某某提供的职工宿舍,且徐某某一人居住。26、到案经过证实,徐某某的到案过程。2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依法对徐某某的尿样样本进行检测,经吗啡试剂盒(胶体金法)的检测,结果呈阳性。28、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徐某某于2015年11月11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经询问徐某某供述与王某某、乌汉某某某共同吸食过毒品海洛因,有多次容留他人吸毒的嫌疑,并供述毒品海洛因是在李某处购买,李某的行为已被乌拉特后旗公安局以涉嫌贩卖毒品侦查。29、被告人徐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9月份,我在东润公司307室我宿舍内容留王某某吸食过五次毒品海洛因;2015年8月至11月期间,我在我开的车牌号为蒙BDR5**的白色猎豹牌小型越野车中容留王某某吸食过三四次毒品海洛因。被告人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能够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斯日古楞审 判 员 邸 晓 琴人民陪审员 魏 雪 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