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2民初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吴建军与西安百花村城中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军,西安市百花村城中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2民初614号原告吴建军,男,198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西安市百花村城中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太华北路百花村村委会内。法定代表人郑松光,公司总经理。原告吴建军与被告西安市百花村城中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花村建设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花村建设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军诉称,其与被告签订认购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承建的位于西安市太华北路与凤城四路十字东南角西北富铭新一城第二期西北轻工(百花村)批发市场M1042商铺,并已交纳购房款296116元,随后,原告又与西北富铭轻工批发商城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商铺委托管理合同,因被告未按约定交付房屋,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与被告签订的认购合同为无效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交房款296116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百花村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西安市百花村城中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商铺预购合同》,约定原告以17532元/㎡的单价一次性付款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西安市太华北路与凤城四路十字东南角西北富铭˙新一城(暂定名)第二期西北轻工(百花村)批发市场M1042号商铺,面积16.89㎡。被告承诺在2014年12月31日商铺具备开张条件。同日,原告与西北富铭轻工批发商城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商铺委托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购的商铺委托西北富铭轻工批发商城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经营管理。后因被告未能按约开张,致使《商铺委托经营合同》亦未能履行。又查,原告在2012年9月8日分别向被告交付现金1万元、转账286116元。原、被告在预购合同第三条:关于商铺具备开张条件的约定其中3.1甲方承诺在2014年12月31日该商铺具备开张条件。逾期在90日内或非甲方所能控制因素造成逾期的双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3.2.2逾期超过90日后,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解除合同的甲方应当自乙方解除合同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退还乙方全部已付款,并按乙方已付款的实际时间及金额,以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不计复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后因被告未能按约交房,原告诉至法院,形成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未到庭应诉,致使法庭调解未能进行。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证明材料附卷可证。本院认为,2014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西安市百花村城中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商铺预购合同》约定了房屋面积及价款,并且被告已收取原告全部购房款,该预购合同已经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因此该预购合同实质上应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其签订的预购合同为无效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协议无效系被告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在签订预购合同时已知涉案房屋为城中村改造房屋,被告暂无法取得预售许可证,其亦应承担审查不严的责任,该损失以原告已付购房款296116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3年期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以原告实际交款之日起计算至至被告实际退还购房款之日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百花村城中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吴建军购房款296116元。二、被告西安市百花村城中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建军以29611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3年期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原告吴建军利息损失(自2012年9月8日起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42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承担,被告于上述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瑜审 判 员 蔡文波代理审判员 白 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