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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民终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兰振明与刘伟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振明,孙明泉,)刘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民终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兰振明,男,196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巴林右旗大板镇。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明泉,男,196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巴林右旗大板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伟,男,197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巴林右旗大板镇。委托代理人朱海泉,内蒙古庆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兰振明、孙明泉因与被上诉人刘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巴林右旗人民法院(2014)巴民初字第2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兰振明、孙明泉,被上诉人刘伟的委托代理人朱海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刘伟诉称,2014年5月22日,借款人盛艳成、赵国荣二人由兰振明、孙明泉担保在我处借款2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双方约定于2014年6月22日还清���逾期不还,按信用社利息的3倍计息。担保人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发生争议由巴林右旗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00000元及利息220500元。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一审被告兰振明辩称,借款属实,我和孙明泉确实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盛艳成以他的房产做抵押。一审被告孙明泉未作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借款人盛艳成、赵国荣经兰振明、孙��泉担保从刘伟处借款2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约定2014年6月22日还清,如未按期还款,按信用社利息的3倍计息,将由担保人兰振明、孙明泉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起诉至巴林右旗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刘伟要求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本金2100000元从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6月9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5%计算的利息为124252.91元。原审法院认为,刘伟与借款人盛艳成、赵国荣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因刘伟与兰振明、孙明泉未约定担保方式、保证范围,兰振明、孙明泉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刘伟与兰振明、孙明泉未约定保证期限,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刘伟要求兰振明、孙明泉承担���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因此,兰振明、孙明泉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金2100000元从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6月9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65%计算的利息为124252.91元,4倍为497011.64元。判决:兰振明、孙明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伟借款本金2100000元及利息497011.64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6月9日,以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宣判后,兰振明、孙明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刘伟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我们担保时,刘伟说盛艳成用一处房产担保不够200万,就让我们俩再担保,我们以为有一处房产做抵押了,给他担保应该没什么问题。现刘伟将我俩诉了,又将其与借��人盛艳成、赵国荣之间签订的买卖房屋方式做抵押的另一份合同诉至松山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5)松民初字第779号。事实上我二人本案担保与刘伟与盛艳成、赵国荣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是一个事。被上诉人刘伟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对此借款担保是真实意思表示,应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没有有效的证据证实。二审经审理查明,兰振明、孙明泉所称的(2015)松民初字第779号案系本案的债权人刘伟诉本案的债务人盛艳成、赵国荣合同效力纠纷案,该案涉及双方2014年5月2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一审法院支持刘伟的诉求作出有效判决,盛艳成、赵国荣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15)赤民一终字第866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兰振明、孙明泉对其为盛艳成、赵国荣向刘伟借款提供担保并无异议,只是称此担保行为尚有一处房产作抵押,该抵押与(2015)松民初字第779号案本案的债权人刘伟诉本案的债务人盛艳成、赵国荣合同效力存在关联,请求在本案中对该抵押予以认定,但本院查明该案系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纠纷并经过一审、二审判决对该房屋买卖合同作了有效认定,故对二上诉人请求将该案标的物房屋作为本案借款合同的抵押物,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576元,由上诉人兰振明、孙明泉负担;二审邮寄送达费60元,二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燕洪审判员  武学良审判员  牟玉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亚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