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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018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鄢德刚诉被告辽宁高科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鄢德刚,辽宁高科能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01822号原告鄢德刚,男,汉族,1966年2月7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北一东路。被告辽宁高科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景星北街44号。法定代表人张宇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绍莹,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鄢德刚诉被告辽宁高科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被告给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5139.99元。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状的内容无异议,同意支付。但是单位现在经济困难,同意在2016年9月30日之前给付。经审理查明,于2011年4月14日-2014年2月26日在被告处工作,职务为保安。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三年。2014年2月26日双方签订了书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139.99元,被告在原告办理完工作移交手续后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被告未能按时支付。原告于2015年12月10日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12月17日以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于2015年12月24日来院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一份等证据在卷,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劳动者,依法享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权利,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企业经济困难为由未能支付,其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高科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鄢德刚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139.99元;二、驳回原告鄢德刚其它诉讼请求。上列判决给付内容,被告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辽宁高科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 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崔立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