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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民二初字第00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与程卫星、刘晓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程卫星,刘晓彩,徐腊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二初字第0062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委托代理人:徐子珂、魏孝林,安徽省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卫星。被告:刘晓彩,系程卫星之妻。被告:徐腊萍。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简称工行马鞍山分行)诉被告程卫星、刘晓彩、徐腊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马鞍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子珂,被告程卫星、刘晓彩、徐腊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马鞍山分行诉称,被告程卫星、刘晓彩为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订立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人民币270000元,被告以马鞍山市花山区中央花园X栋-XX号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徐腊萍为担保人,合同还约定了各方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4年9月23日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70000元,而被告至今仅偿还本金人民币68688.29元,被告已34期未归还本金和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1311.71元,利息人民币36086.29元。按合同约定,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本息,另依照双方借款合同第四十七条约定原告因索款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承担。现因被告违约,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1311.71元;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人民币36086.29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3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四、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索款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五、被告徐腊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六、判决确认原告享有被告抵押的马鞍山市花山区中央花园X栋-XX号房屋经拍卖、变卖折价后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七、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原告工行马鞍山分行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具体为:一、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被告程卫星、刘晓彩夫妻关系;三、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关系及双方详细的权利义务;四、《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04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70000元;五、房屋抵押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为上述借款合同以马鞍山市花山区中央花园X栋-XX号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对该房屋享有抵押权;六、自营历史明细列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还款明细及欠款明细;七、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处理本案委托代理律师和费用12000元。被告程卫星、刘晓彩、徐腊萍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发表抗辩意见,更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认证认为:工行马鞍山分行提供的七组证据材料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结合以上证据材料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合议庭亦进行了必要的询问,能确认以下事实成立:程卫星、刘晓彩于1999年9月3日登记结婚。204年8月18日,工行马鞍山分行与程卫星、刘晓彩签订立了一份A[城个]字[工]行[城建]支行[2004]年[5004]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程卫星、刘晓彩因购房需要向工行马鞍山分行借款270000元,借期为240个月(自2004年9月23日至2024年9月23日),贷款利率为月4.2‰,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计息,采取等额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将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2.1;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该贷款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借款人连续三次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工行马鞍山分行有权宣布本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本息;并由程卫星以其所购置的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中央花园X栋XX号房屋,向工行马鞍山分行提供负连带责任地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按合同第九条所规定计收的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在借款人程卫星、刘晓彩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时,工行马鞍山分行对抵押物—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中央花园X栋XX号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涉案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此前的2005年7月15日,程卫星与工行马鞍山分行以前述抵押物在马鞍山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该合同另约定,由徐腊萍为涉案借款提供负连带责任的担保。保证责任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按合同第九条所规定计收的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工行马鞍山分行于2004年9月23日依约向程卫星、刘晓彩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70000元。但程卫星、刘晓彩已连续三次以上未按约定的数额逐月偿还借款本息,截止于2014年12月23日,程卫星、刘晓彩仅偿还本金人民币68688.29元,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01311.71元,利息人民币36086.29元。2015年元月7日,工行马鞍山分行与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代理费用12000元,委托该律师事务所为实现案涉债权而代理诉讼。本院认为:上述案涉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系签约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并表明工行马鞍山分行与程卫星、刘晓彩之间存在着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法律关系,工行马鞍山分行与徐腊萍之间存在着保证合同法律关系。签约各方均应依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工行马鞍山分行按约向被告程卫星、刘晓彩发放了人民币2700000元贷款,但被告程卫星、刘晓彩并未按期悉数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罚息等违约责任。该债务发生于程卫星、刘晓彩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被告程卫星、刘晓彩共同偿还;被告徐腊萍作为负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未履行偿本还息的连带保证责任,亦构成违约;原告工行马鞍山分行依合同约定系案涉抵押物的抵押权人,若被告程卫星、刘晓彩仍未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有权就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案涉借款合同虽仍属约定的借款期限内,但由于被告程卫星、刘晓彩、徐腊萍的违约行已构成了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因此,原告工行马鞍山分行依据合同的约定有权要求解除该案涉借款合同部分和提前偿还借款本息、罚息等;由于上述三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导致原告工行马鞍山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委托了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符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亦没有违反《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皖价服(2013)17号的规定。原告工行马鞍山分行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与被告程卫星、刘晓彩签订的A[城个]字[工]行[城建]支行[2004]年[5004]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中借款合同部分;二、被告程卫星、刘晓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1311.71元,利息人民币36086.29元(截止于2014年12月23日),合计人民币237398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罚息标准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支付自2014年12月2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罚息;三、被告程卫星、刘晓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应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的诉讼代理费用人民币12000元;四、若被告程卫星、刘晓彩不能偿还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就被告程卫星、刘晓彩所抵押的位于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中央花园X栋XX号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徐腊萍对被告程卫星、刘晓彩的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被告徐腊萍对被告程卫星、刘晓彩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程卫星、刘晓彩进行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1元,由被告程卫星、刘晓彩、徐腊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祖怀人民陪审员  陈茂平人民陪审员  陈 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 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该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并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