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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223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王书珍诉马世平、马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宕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宕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书珍,马世平,马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宕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223民初167号原告王书珍,女,汉族,生于1978年3月10日,文盲,农民,籍贯甘肃省武山县,现住甘肃省宕昌县城关镇。被告马世平,男,汉族,生于1980年7月14日,文盲,宕昌县车拉乡,住该村。被告马忠,男,汉族,生于1967年6月12日,小学文化程度,宕昌县车拉乡,住该村。原告王书珍诉被告马世平、马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书珍及被告马世平、马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8日被告马世平向原告提起借款请求,经双方商议原告将现金40000元交于被告,且约定利息每月三分。由被告马忠作为担保人签字。欠款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马世平给付原告本金40000元及利息15000元共计55000元;第二如被告马世平不能履行第一项请求由被告马忠承担担保责任代为偿还55000元;第三承担本案涉案诉讼费用。被告马世平辩称:三年前被告马忠借了原告40000元,被告马世平和被告马忠一人20000元,利息按照月息6分计算,原告知道被告马世平当时借钱是去赌博。被告马世平按照6分的利息已经给原告还了31000元的利息,借条上的40000元是本金20000元和前年给原告没有还的利息19500元,最后总共写成了40000元。被告马忠没有答辩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王书珍借款给被告马世平,并由马忠作为担保人。双方于2015年2月8日结算后补签了借条,借条载明“甲方:王书珍,男,汉族,年龄37岁,身份证号620524197803102584;乙方:马世平,性别男,汉族,年龄36岁,身份证号622623198007141510。1、乙方特向甲方借人民币40000万元整,借款期限从15年2月8日至15年11月0日至;2、若到期乙方不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时,甲方将按信用社利息的两倍计算与乙方,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3、此笔借款由马忠作担保,性别男,年龄38岁,身份证号码62262319670612151,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40000元整,我愿意为其作担保,若此笔借款乙方届时不归还甲方时,由我归还此笔借款本息。”借条中:王书珍,“男”为笔误,王书珍性别为女;借款数“40000万元整”为笔误实,实际为“40000元整”;借款期限“15年2月8日至15年11月0日”为笔误,实际为“15年2月8日至15年11月30日”,马忠身份证号“62262319670612151”漏写一位,实为“62262319670612151X”。借款至今未还,遂引起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的陈述、2.被告的答辩、3.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张及本案庭审笔录载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核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条为证,应予认定。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且借款期限已届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期限内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借条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逾期未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世平应当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年率利6%向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马忠作为该笔债务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原告要求若被告马世平不能履行还款义务由被告马忠承担担保责任代为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世平对其答辩理由,均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应当承当举证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世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王书珍借款40000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12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若被告马世平不能偿还该笔债务,由被告马忠履行一般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马世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万灵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韩丽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