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28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张春艳与周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艳,周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8民初89号原告张春艳,女,1981年3月27日生,汉族,住怀安县。委托代理人周梅英,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周杰,男,1978年6月1日生,汉族,住怀安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张家口市纬三路××人康复中心9层。法定代表人周宏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治钢,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张春艳诉被告周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永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周杰、被告人寿财险张家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春艳、被告人寿财险张家口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5日,周杰驾车将我撞伤,请求二被告赔偿。被告周杰未书面答辩。被告人寿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述答辩称:被告周杰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过范围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5日10时许,被告周杰驾驶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怀安县柴沟堡镇六六福金店门口时,与张春艳驾驶的绿源牌电动自行车并载乘车人张蕊发生碰撞,造成张春艳受伤,双方所驾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怀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安公交认字(2015)第50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杰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春艳、张蕊均无过错。原告张春艳要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等共计1万元,并在当庭变更为13798.57元。另查明,周杰驾驶的冀G×××××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张春艳主张的损失有:1、医疗费3689.37元,证据有怀安县医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费用清单一份,医疗费票据一张;2、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25天共计750元。3、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25天共计750元。4、护理费2500元,按每日100元的标准,护理人为原告张春艳的丈夫张治国,护理25天,证据有结婚证、张治国的身份证;5、误工费4399.2元,误工期限45天,按照2015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批发零售业日收入97.76元,证据有怀安县柴沟堡镇五谷香粮油店营业执照;6、交通费150元,有出租车司机张飞的驾驶证、行驶证及其出具的证明一份;7、电动车保管费180元,证据有怀安县畅通清障队的票据一张;8、电动车损失1380元,证据有购买时的票据一张;以上共计13798.57元。被告人寿财险张家口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医药费无异议,根据保险法,我公司承担90%,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不认可,护理费无异议。误工费只认可住院期间的,计算标准按居民服务业每日87.79元,交通费150元请法庭酌情认定。电动车保管费属于行政处罚不属于保险范围。电动车损失的票据显示是2013年以旧换新,我公司不予认可。被告周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质证意见与被告人寿财险张家口支公司相同,且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检查费2448元(其中1000元住院押金已包含在原告医疗费中)、交通费700元。原告张春艳、被告人寿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对被告周杰主张的医疗费、检查费均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对被告周杰提交的加油票不认可,认为票据显示时间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认为应予酌情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寿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周杰的陈述和有关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周杰驾车与张春艳驾驶的电动车碰撞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张春艳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周杰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春艳及乘车人张蕊不负责任,故周杰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周杰驾驶的冀G×××××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万的商业三者险,所以人寿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负有理赔义务。原告张春艳主张医疗费3689.37元,证据有怀安县医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费用清单一份,医疗费票据一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财险张家口支公司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伙食补助费,住院病历显示住院25天,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本院认定75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住院25天,本院认定750元。护理费25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张春艳主张按照批发和零售行业标准工资每天97.76元计算,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误工天数本院认定为住院天数即25天,误工费为2444元。交通费150元,本院酌情认定100元。电动车损失原告主张1380元,但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也未申请鉴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电动车保管费180元,属于因本次事故而合理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此项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但应在被告周杰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由人寿财险张家口支公司予以赔付。以上共计10413.37元。被告周杰主张为原告张春艳垫付了医疗费、检查费共2448元(其中1000元住院押金包含在原告医疗费票据中),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本案原告实际损失为9413.37元。被告周杰主张为原告张春艳垫付了交通费700元,但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春艳各项损失共9413.3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被告周杰垫付的医疗费、检查费共2448元。上述款项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莉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