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04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4刑初20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游仙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生于1982年7月23日,汉族,初中文化,绵阳游仙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游检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慧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日18时,被告人何某某驾驶川20098**号拖拉机,由绵阳市游仙区云凤乡场镇向东兴乡方向行驶,行至安梓路47km+20m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颜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何某某打电话报警。颜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颜某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何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颜某某承担次要责任。2015年12月,何某某与死者家属达成和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据此,特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18时10分,被告人何某某驾驶川20098**号大型轮式拖拉机,由绵阳市游仙区云凤乡场镇向东兴乡方向行驶,行至安梓路47km+20m路段时,因超速行驶,与相对方向颜某某(本案死者,殁年53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颜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何某某打电话报警。经法医鉴定,死者颜某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何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颜某某承担次要责任。2015年12月,何某某与死者家属达成和解,并已经全部履行完毕。被告何某某自动归案后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当事人驾驶证、行驶证,被告人何某某基本人口信息,死亡医学证明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测试结果单,扣押车辆登记表,扣押车辆发还物品清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款收据,收条,银行交易明细,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刑事和解、谅解书;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4.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四川顺洁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在案发后立即报警,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在案发后向死者家属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保护公共安全,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 倩人民陪审员 金小平人民陪审员 李西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鸣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