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特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青岛浩润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刘志刚等人事争议、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青岛浩润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刘志刚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民特9号申请人:青岛浩润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桂兰,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万业,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刘志刚。申请人青岛浩润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润公司)因不服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即劳人仲案字[2015]第698号裁决书,提出撤销该裁决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浩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万业及被申请人刘志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即劳人仲案字[2015]第698号裁决书查明,刘志刚称其月工资2500元,浩润公司通过现金发放工资,工资表均有职工签字,浩润公司欠发刘志刚2015年1月工资1833元、3月工资1833元、4月工资1833元,5月份工资1833元、8月份工资1833元、9月份工资1833元。浩润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记载,欠发刘志刚2015年1月份工资1626元、3月份工资1963元、4月份工资1984元、5月份工资1934元、8月份工资1703元、9月份工资1960元,但该工资表无刘志刚的签字,并非工资发放原始会计凭证,浩润公司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刘志刚的月工资情况。刘志刚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浩润公司支付刘志刚2015年1月至2015年9月30日工资共计11000元。该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浩润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并非工资发放原始会计凭证,且无刘志刚签字,浩润公司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刘志刚的月工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该委认定刘志刚所诉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浩润公司欠发刘志刚2015年1月工资1833元、3月工资1833元、4月工资1833元,5月份工资1833元、8月份工资1833元、9月份工资1833元应支付给刘志刚,对刘志刚要求浩润公司支付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该仲裁委员会遂作出即劳人仲案字[2015]第698号裁决书,裁决:浩润公司支付刘志刚2015年1月工资1833元、3月工资1833元、4月工资1833元,5月份工资1833元、8月份工资1833元、9月份工资1833元。申请人浩润公司不服该终局裁决向本院申请予以撤销,理由为:申请人在仲裁审理中隐瞒了在2015年5月7日预支1000元、2015年5月份分两次领取共计2000元工资的事实。被申请人刘志刚辩称,在申请仲裁之前,我已经将我支取过的3000元扣除了。公司在仲裁的时候并没有提出支取工资的情况。申请人浩润公司提交了2014年5月7日收款单一份,记载刘志刚2015年5月7日借支1000元。浩润公司提交2015年5月16日及2015年5月31日浩润家居在职职工部分工资领取明细两份,记载刘志刚各支取1000元。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仲裁部门作出的终局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案中,申请人浩润公司提交了共计3000元收款单及工资领取明细,主张被申请人刘志刚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本院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收款单及工资领取明细中虽记录刘志刚支取了该3000元,但其未能提交向刘志刚支付全部工资的凭证,不能证明该3000元是否包含在刘志刚所主张的欠付工资内,仲裁裁决支持刘志刚的仲裁申请并无不当。综上,即劳人仲案字[2015]第698号裁决书并不存在法定应予撤销的情形,申请人要求撤销该终局裁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青岛浩润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提出的撤销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即劳人仲案字[2015]第698号裁决书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青岛浩润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明代理审判员 孙 付代理审判员 高仁青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