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民终第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潘沈阳与被上诉人杨本强、杨富枝工程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沈阳,杨本强,杨富枝,信阳市羊山新区前进办事处,信阳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民终第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沈阳委托代理人王少华,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本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富枝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高宜民,系杨富枝的亲戚。原审被告信阳市羊山新区前进办事处(简称前进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孙岩,该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林清,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信阳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云东,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潘沈阳因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浉河区人民法院(2014)信浉民初字第1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沈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少华、被上诉人杨本强、杨富枝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宜民,原审被告前进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孙岩、陈林清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浉河区人民法院(2014)信浉民初字第180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浉河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予以退还。审 判 长 郭毅勇代理审判员 付 巍代理审判员 朱永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