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4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张学鸿与方建波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鸿,方建波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第886号原告:张学鸿,男,196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张学辉,新疆思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建波,男,198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原告张学鸿与被告方建波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晓宁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鸿的委托代理人张学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建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鸿诉称:2013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车辆租赁协议》,约定被告承租原告车辆新A77Z**使用,每日租赁费333.3元。截止2013年11月4日,被告累计欠付原告租赁费199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车辆租赁费19900元、按照4.875‰月利率支付2013年11月16日至2016年1月28日的欠款利息2716.35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方建波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车辆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租用原告车辆新A77Z**供被告工地使用,每日租赁费333.30元,月租赁费10000元,租赁费每10日结算一次。协议签订后,被告使用车辆并给付部分租赁费。截止2013年11月4日,被告累计欠付原告租赁费199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2013年11月15日一次性结清欠款。以上事实有车辆租赁协议、欠条、庭审笔录入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张学鸿与被告方建波签订的《车辆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欠付租赁费19900元,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具备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向原告给付。被告逾期给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欠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欠款利息所采用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的期间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即欠款利息为19900元4.875‰月利率26月(2013年11月16日至2016年1月28日)=2522.32元。被告方建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建波给付原告张学鸿车辆租赁费19900元;二、被告方建波支付原告张学鸿欠款利息2522.32元。本案请求标的额为22616.35元,给付金额为22422.32元,占请求标的额的99.14%,案件受理费365.41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182.71元,退还原告182.70元。本院收取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0.86%即1.57元,被告负担99.14%即181.14元。以上给付款项合计22603.46元,被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逾期不付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晓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