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园民初字第040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朱守肖与殷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守肖,殷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民初字第04015号原告朱守肖。被告殷峻。原告朱守肖诉被告殷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守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峻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守肖诉称:其与被告原为同事关系,被告曾数次向原告借款,现尚欠借款35000元未归还。其中31000元系原告于2015年7月12日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支付,剩余款项系原告此前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借款时被告没有出具借条,后于2015年10月1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补写了欠条,确认欠款35000元,其中34000元为借款本金,1000元为结算的利息。被告在欠条中承诺于2015年10月5日前归还,但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3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殷峻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本人殷峻于2015年7月12日欠朱守肖35000元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本金于2015年10月5日前还款,以此证明。”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字。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欠条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根据借条,主张被告结欠其借款本金34000元,被告对此未作抗辩,亦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另原告称欠条35000元中的1000元系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本院认为,欠条载明款项出借时间系2015年7月12日,1000元未超过以34000元为本金按照24%的年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12日至2015年10月5日的利息。双方结算后将1000元利息计入本金从新计息并无不当。原告主张被告归还欠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还款,还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原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自2015年10月6日起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守肖借款本金34000元、利息1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3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366元,由被告殷峻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朱守肖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向原告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刘佳政人民陪审员 戴惠安人民陪审员 顾宗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巧云 更多数据: